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顺河西路金融中心工地东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对行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曹某甲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鹏程
审判员:张秀华
审判员:范声芳
书记员:鹿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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