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东理工大学与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钱旭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永。

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菏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凯、王学东,被上诉人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银生、马继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时间、地点、方式、风险责任的承担,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华东理工大学应交付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原料、针剂生产工艺资料,指导并协助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完成样品及检验用对照品制备、标准研究、临床前研究试验工作,编制原料和针剂的临床申报资料等,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华东理工大学技术成果转化,完成新药申报,并因此获取利益。从协议内容看,华东理工大学承担的义务不仅仅包括前期技术资料的转移,技术培训、技术指导,还包括协助完成样品及对照品的制备,后期申报资料的编制等,在实现新药申报的过程中,这些义务是不可分的。协议没有约定华东理工大学只要交付了资料、进行了技术指导、培训了员工,即可以收取3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华东理工大学以其已经交付资料、进行了技术指导、培训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员工的义务为由,主张其收取的30万元技术转让费不应当退还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均认可在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出部分粗品后协议未再进一步履行,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与华东理工大学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主张粗品不合格,华东理工大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经其指导生产的样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全面履行义务是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或其他原因所致,其关于已经履行前期义务,不应返还转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东理工大学主张其转让的是成熟、可靠的技术,并在二审期间申请技术鉴定,因在本案中,华东理工大学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交付资料、技术指导、培训员工,因此,本案无需通过技术鉴定,即能认定华东理工大学的违约责任,华东理工大学要求对本案所争议的技术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约定,在没有通过新药评审的情况下,华东理工大学应退还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医药企业生产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不再受理同品种申请,双方继续合作也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山东华信制药有限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华东理工大学关于双方可以继续合作进行研制仿制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伟
代理审判员 丛卫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书记员: 李红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