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清秀。
被告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下称富黄公司)。
原告田清秀诉被告富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章凯,被告富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涛、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原告田清秀之间是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到其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原告利用自己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服从其日常管理,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被告符合用人单位的资格条件。加之,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其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7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认可原告自2014年3月才开始在其公司上班,且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亦反映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对其该项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提出的自2011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仅予认定自201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因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亦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每月仅工作一周,其已按天计算并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享有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的管理权,其每月仅安排原告工作一周,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具体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而非不服从被告的管理拒绝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作一周的情形不属于因原告的原因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4月,原告仅上班0.5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27.6元(1200元÷21.75天×0.5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向原告补发。2014年8月,原告未上班,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月的工资。2014年3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且除2014年4月和8月两个月外,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在该期间已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200元标准向原告补发本节每月的工资差额部分。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的工资差额为6659.6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37100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办理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针对由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述称系公司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而双方办理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注明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协商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据此核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30日,补偿系数为1.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原告在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清秀支付工资6659.6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富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富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海清 审判员 臧玉红 审判员 张家国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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