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捕前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8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某某1(已死亡)的父亲石某某2、母亲陈某某、儿子石某某3、女儿石某某4、女儿石某某5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沙正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2、陈某某、石某某3及石某某4、石某某5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袁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及其代理人苏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的代理人陈筱军、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及其代理人苏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某2、陈某某、石某某3及石某某4、石某某5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反诉,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其另行起诉。2017年11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2、母亲陈某某、石某某3及石某某4、石某某5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以与被告人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石某某(已死亡)的亲属在庭外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2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石某某(已死亡)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诉事实,有检察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生于1993年11月21日等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9日,事故现场位于国道108线2664KM﹢900m(某某乡某某某村)路线处。
4.四川省冕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冕宁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实,石某某1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华宇达牌(川K4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某某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红岩牌(新G5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沙湾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3月19日黎某某驾驶新G5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4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冕宁县方向向石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664公里+900米(曹古乡大马乌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1、黎某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8.冕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证实,2017年3月19日04时56分接到报警,在108国道冕宁县某某乡路段,一辆拖挂车(车牌:新G5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冕宁县政府专职队到场后,发现拖挂车冲出公路,侧翻于山沟内,车头变形,一名人员被困驾驶室内,被困人员成功救出,另有两名伤者已送往救护车上医治。
9.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9日黎某某驾驶新G5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4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冕宁县方向至石棉县方向行驶,04时00分,行驶至国道108线2664公里+900米(曹古乡大马乌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其行驶方向公路左边山坡下,造成驾驶员黎某某、乘坐人员黎某某2受伤住院治疗,乘坐人员石某某1受伤后经冕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新G5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4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和曹古乡大马乌村私有林损毁、所拉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黎某某和乘坐人员黎某某2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伪造证据称驾驶员是死者石某某1,自己是受害者,并且死者安葬费是由车主杨某垫付。后经我局多方调查,事发当天黎某某和黎某某2并没有串供行为,只是因为黎某某没有驾驶证,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才指证是石某某1开的车(2017年3月19日我局对两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17年4月17日黎某某在事实证据面前才承认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7日我局对两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2017年5月25日我局对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对黎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10.证人黎某某2的证言证实,黎某某是我侄儿子,我和石某某1不认识,新G5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老板是杨某,石某某1是杨某请的驾驶员,黎某某是杨某请来跟车的,平时管理车辆,我是黎某某打电话叫我一起去石棉的。当天在马尿河补完胎以后,我先从副驾驶室位置上车,我就坐在副驾驶位,石某某1是第二个上的车,他从驾驶室上车后就坐在驾驶室后面的卧铺厢里面,黎某某最后一个上车,上车以后他就坐在驾驶室将车子打燃,然后开着车从冕宁县马尿河朝石棉县方向行驶。19日凌晨4时左右在冕宁县某某乡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当时很疲倦,我是睡着的,我也没有听见什么。我醒来以后发现我自己在车子上面的山坡上,我才知道我乘坐的新G5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出事了。我是翻车以后被车甩到了山坡上的,我脚和腰受伤了动不了,我喊了大概有几分钟,黎某某答应了我,他就爬到我面前,我给他说我动不了,我就喊黎某某爬到公路上拦车报警。但是我怎么喊石某某1,他都没答应我,我知道他多半没有什么希望活下来了。我第一次说是石某某1开的车是因为出事以后,我心想黎某某没有驾驶证,石某某1有驾驶证,黎某某没有驾驶证开车出事保险公司赔不到钱,我当时想人都死了,保险公司能赔一点是一点,所以第一次问我的时候,我才说是石某某1开的车。我和黎某某没商量过。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吴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共同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61XXX),吴某某请了石某某1当驾驶员,黎某某是帮我算账的,和我是朋友关系。当天我喊石某某1到我家休息,当天新G56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要装货,车子就在我家门口,我就打电话喊石某某1驾驶去装货,装好货后他就给我说要开起走,后面石某某1打电话给我说车子的轮胎爆了,喊我想办法,我才知道石某某1开走了。之前也告诉过石某某1,车子上要搭人要给我说一声。2017年4月24日,我的新G56XXX号重型半挂车是从甘孜州九龙县乌拉溪出发到汉源万里工业园区。我的新G56XXX号重型半挂车平时是我在驾驶,黎某某是在出事之前十几天来给我帮忙的,他没有驾驶过,事故发生过后黎某某、黎某某2都给我说是石某某1驾驶的。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当天从石棉至冕宁方向行驶,我在冕宁县某某乡某某路段看见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就报警了,当时时间是2017年3月19日三时至四时之间,在我行驶的公路右边道上,有个人在挥手拦车,他全身是血,由于是晚上只有我一个人在车上,我就没有停车,路过时我看见路边护栏也坏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3.被告人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新G56XXX重型牵引货车自行翻入公路左边的路砍下,造成车上乘坐人员石某某1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和我二爸(黎某某2)受伤住院,车辆和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我们从九龙县乌拉溪拉一车铅粉出来准备到汉源去。2017年03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在国道108线某某乡某某某村路段发生翻车事故。2017年3月18日,车在马尿河大桥过去向泸沽方向的一家补胎门市里补胎,补好胎后我让石某某1开,他没有起来开,喊我开,我就开起走了,我开到曹古乡大马乌有一个弯路就翻下去了,石某某1一直睡在驾驶室背面的卧铺里,黎某某2坐在我旁边副驾驶室。当时是下坡行驶,车辆速度有点快,大概有50码左右,我没有喝酒。我第一次供述是害怕去坐牢,影响我考试,所以就没有说实话。我和我二爸当时没有商量过。杨某问过我一次是谁开的车,我说是石某某1开的,到今天他都不知道是我开的车。我和杨某是朋友,平时就帮他开一下车和管一下账。这次出事是第三趟帮杨某开车,他一共请了两个驾驶员,一个有驾驶证,一个没有驾驶证,平时我开车,遇到有检查的时候就有驾驶证的那个人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以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某某1抢救无效死亡,驾驶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庭审中,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石某某1(已死亡)的父亲石某某2、母亲陈某某、儿子石某某3及女儿石某某4、石某某5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石某某1(已死亡)的亲属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了书面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明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经本院委托九龙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陆云 人民陪审员 朱国龙 人民陪审员 贾启菊
书记员王亮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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