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元市利州区。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荣胜,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兴国,男,生于1992年7月,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高中文化,广元市胜锋暖通公司职工,住广元市利州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胜辉,男,生于1976年10月,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大专文化,中安金控谭记汽贸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元办事处经理,住广元市利州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殷勇,系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丽丽,女,生于1987年9月,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大学文化,中安金控谭记汽贸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元办事处内勤,住广元市利州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柏斌,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俊成,男,生于1988年6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大专肄业,广元旭辉汽贸公司员工,住广元市利州区。2016年4月5日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邓兴国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杨胜辉、任丽丽、谷俊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荣胜律师,被告人邓兴国、被告人杨胜辉及其辩护人殷勇律师、被告人任丽丽及其辩护人王柏斌律师,被告人谷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办理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了电脑、激光雕刻机、切割机、以及大量印模等设备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打铁街摆摊设点,擅自为他人制作各类印章。
1、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兴国为提高个人工作业绩,在被告人徐某某处共伪造2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包括“四川省广元市宝轮中学”、“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宝轮工商所”印章。上述2枚印章分别从邓兴国所在广元市胜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和邓兴国利州区下西坝群心村龙江路家中扣押。
2、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胜辉(中安金控谭记汽贸成都分公司广元办事处负责人)指使内勤被告人任丽丽为办理车辆贷款业务的客户完善贷款手续,伪造单位证明、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被告人任丽丽将需要伪造的印章名字、内容及要求以短信方式发送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雕刻好印章后送至谭记汽贸广元办事处交给任丽丽。被告人任丽丽在徐某某处共伪造5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包括“广安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旺集团唐家河煤矿”、“旺苍县东河镇冯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苍溪县陵江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维亿阳光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印章,其中“北京维亿阳光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注册。上述5枚印章用印文件均从被告人杨胜辉、任丽丽所在的中安金控谭记汽贸成都分公司广元办事处扣押。
3、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谷俊成为提高个人工作业绩,牟取提成,在被告人徐某某处共伪造8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包括“四川省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区磨滩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苍溪县黄猫乡黄猫村村民委员会”,“广元市利达建筑有限公司”,“旺苍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剑阁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广元市流然画艺装饰有限公司”、“广元市大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剑阁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广元市流然画艺装饰有限公司”、“广元市大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注册,“广元市利达建筑有限公司”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已于2007年6月注销,“旺苍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前企业名称。上述8枚印章用印文件均从谷俊成处扣押。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邓兴国、杨胜辉、任丽丽、谷俊成处扣押的检材“四川省广元市宝轮中学”、“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宝轮工商所”、“广安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旺集团唐家河煤矿”、“旺苍县东河镇冯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苍溪县陵江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省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区磨滩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苍溪县黄猫乡黄猫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单位样本在印章内容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其差异点反映出不同印章盖印特征。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邓兴国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任丽丽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找徐某某刻章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谷俊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邓兴国在所居住社区表现较好,社区愿意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人、被告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从被告人邓兴国、杨胜辉、任丽丽、谷俊成处扣押的伪造“四川省广元市宝轮中学、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宝轮工商所、广安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广旺集团公司唐家河煤矿、旺苍县东河镇冯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苍溪县陵江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县黄猫乡黄猫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该案系办理“王平等人涉嫌诈骗”案过程中工作发现。2、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指定昭化区分局管辖。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兴国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胜辉系主动投案,但其第一次供述时不承认自己指派任丽丽去刻假章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丽丽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找徐某某刻章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谷俊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检查、辨认笔录。1、被告人徐某某的手机检查笔录证实:徐某某黑色华为手机1308651XXXX,串号868095019463885,手机上保存有小任(任丽丽):1508281XXXX,杨总(杨胜辉):1868339XXXX,广发汽车(谷俊成):1321990XXXX,小邓(邓兴国):1355096XXXX等人电话号码。2、被告人邓兴国的手机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邓兴国苹果手机1355096XXXX,手机上保存有许师傅(刻章)1308651XXXX电话号码。3、被告人任丽丽的手机检查笔录:任丽丽白色小米手机1508281XXXX,手机上保存有徐哥1308651XXXX电话号码,手机上有大量通话记录及大量制章短信,其中2015年8月14日“苍溪县陵江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编号以510824开头”、2015年8月24日“旺苍县东河镇冯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510821开头”、2015年9月1日“四川广旺集团公司唐家河煤矿”。4、被告人谷俊成辨认徐某某笔录,辨认结果:徐某某系刻章人。5、被告人任丽丽辨认笔录,辨认结果:徐某某系刻章人。6、被告人邓兴国辨认徐某某,辨认结果:徐某某系刻章人。7、被告人杨胜辉辨认笔录,辨认结果:徐某某系刻章人。
三、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鉴定人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检材四川省广元市宝轮中学、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宝轮工商所、广安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广旺集团公司唐家河煤矿、旺苍县东河镇冯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苍溪县陵江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区磨滩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苍溪县黄猫乡黄猫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与样本均存在明显差异,反映出不同印章盖印特征。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谷俊成、杨胜辉、任丽丽、邓兴国。
三、证人证言。1、肖某某(宝轮中学总务处主任)证实:2016年2月初,给学校安空调的一个小伙子到学校来找到我,说要学校在空调的安装卡上盖章,我说这段时间学校已经放假了,公章使用不了。他没盖到章,没说什么就走了。
2、赵某(被告人杨胜辉办公室搜出居住证明上的人)证实:办车贷的时候一个姓张的调查员收了我的资料,签了合同,收了调查费就走了。我在苍溪县陵江镇汉口路没有居住房。没有叫我提交居住证明,我没有提交过。在张调查员来之前,有个杨哥(杨某)用1519612XXXX的电话给我打过,让我提交资料给签合同的人。3、赵某某(杨胜辉办公室搜出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上的人)证实:我姐姐王蓉去谭记汽贸按揭过汽车,她信用度有问题,银行过不了,让我去按揭,车子归她。我没有向谭记汽贸提供过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谭记汽贸也没有要求过。4、王蓉(赵某某姐姐)证实:我在2015年底按揭了一辆小轿车,是在旺苍县润翔车行按揭的,我弟弟赵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和银行流水账。赵某某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不是我提供的。5、王某某(杨胜辉办公室搜出收入证明上的人)证实:2016年1月份,我在旺苍三洋车行按揭了一辆标致轿车,由谭记汽贸广元办事处担保。调查员开始还要我的收入证明,但当时领导没有在办公室,没有签到字收入证明一时没有开到,调查员没有等就先走了,领导回来后把字签了,办公室才给我出了一份收入证明,由我妈妈黄道珍交给担保公司,结果担保公司不要了,所以这份收入证明还在我妈妈处。6、何某某(负责北京维亿阳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元片区产品直销业务)证实:北京维亿阳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元片区由成都分公司管理,广元没有设组织机构。我2015年12月申请过车贷,委托朋友蒲德坤办理,车贷公司的人来过我家做调查。我没有提供过收入证明,“何某某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不是我填的,上面的章是没有的。7、谭某某(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元办事处员工)证实:我知道我们公司广元办事处在客户资料提供不全的时候会私自雕刻相关印章,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在办公室给任丽丽说这个情况。至于谁去刻章和在什么地方刻章我就不知道了。8、杨某(曾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元办事处业务员、任丽丽老公)证实:杨胜辉是广元办事处的负责人,任丽丽是2015年上半年进入谭记汽贸工作的。9、邓某某(徐某某妻子)证实:徐某某有私刻公章的工具和私刻行为。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某证实:自己有私刻公章的工具和私刻行为,他还到过盐业公司,见过任丽丽,存过杨胜辉、任丽丽、邓兴国的电话。2、被告人邓兴国证实:徐某某为邓兴国雕刻过四川省广元市宝轮中学、宝轮工商所等印章,这两枚章分别是在邓兴国的办公室和家里,徐某某没有出具过刻章资质。3、被告人杨胜辉证实:自己委派任丽丽去徐某某处雕刻公章,包括“广安北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旺集团唐家河煤矿”、“旺苍县东河镇冯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苍溪县陵江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维亿阳光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4、被告人任丽丽证实:杨胜辉委派自己去徐某某处雕刻公章,一般是通过短信将要求发给徐某某,再由徐某某上门送货,有时候杨胜辉也收过徐某某送来的印章。5、被告人谷俊成证实:徐某某给谷俊成伪造过印章,分别有“旺苍县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广元市流然画艺装饰有限公司”、“剑阁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苍龙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区磨滩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广元市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苍溪县黄猫乡黄猫村村民委员会”、“广元大和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这其中有些假印章是盖了几份证明资料。
五、被告人邓兴国的居住证明以及社区表现证明、被害单位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兴国表现较好,社区愿意帮教,被害单位愿意谅解。
针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资质,更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伪造印章是行为犯,不能认为有犯罪工具、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就说被告人伪造印章,不能排除其他人伪造印章可能,公诉人所举证据仅是间接证据,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客人需要证明所用。被告人刻章也是生计所迫,且被告人年级较大没有其他特长。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伪造印章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中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虽有犯罪工具、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就说被告人伪造印章,不能排除其他人伪造印章可能,公诉人所举证据仅是间接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认定被告人伪造印章行为除了上述证据外,还有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短信内容,查获的物证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伪造印章的行为。至于辩护人所提的有关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杨胜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伪造印章罪存在疑问,被告人只是对任丽丽的伪造行为默许,并没有具体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即使被告人构成伪造印章罪也应当是从犯,被告人杨胜辉应当认定自首,为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杨胜辉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经查,根据被告人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但默许任丽丽伪造印章,还与被告人徐某某相互谈价确定价格,指使任丽丽伪造印章,因此被告人行为构成伪造印章,且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胜辉虽然具有主动到案情节,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指使任丽丽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此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被告人任丽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丽丽系从犯。任丽丽构成自首,无犯罪故意,无主观恶性,无社会危害性,建议对任丽丽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丽丽在伪造印章中积极联系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刻制伪造印章并在公司使用,在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任丽丽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至于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兴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兴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枚,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成立。被告人杨胜辉、任丽丽、谷俊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兴国、任丽丽、谷俊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杨胜辉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当庭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邓兴国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杨胜辉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任丽丽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谷俊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作案工具发票专用章1个、条章1个、印体3箱、电脑主机、激光雕刻机、切章机各一个、手机2个、印章8枚等扣押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廷安 审 判 员 杨 建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书记员:张雨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