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A
李某某
杨映全(四川广元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A男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理人赵兵(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理人魏先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
孙孝建
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本案死者王某某C生前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8月15日,现年17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在校学生,系本案死者王某某C之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A,男,汉族,生于1940年2月29日,现年73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本案死者王某某C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45年11月6日,现年68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本案死者王某某C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映全,系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A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赵兵,系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魏先嵬,系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南河联通大厦四楼。
代表人步英鹏,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枫,系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孝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中心支公司宿舍。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郑某某A交通肇事罪及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以广利州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判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34326.75元、丧葬费1793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200元以及被告人郑某某A支付的医疗费5586.58元,共计460949.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5586.5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郑某某A应当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7217.65元(345362.75元×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45586.58元后,还应支付161631.07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判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38145.10元;还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讼。本院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映全、被上诉人郑某某A及其辩护人赵兵、魏先嵬,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A驾驶川H8264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元市袁家坝经济开发区医药园区新中方制药厂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17分,当行驶至该路段“T”型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此时从路口的左侧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王金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C当场受伤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对车辆使用技术状况检验,认定被告人郑某某A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A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因被告人郑某某A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60949.33元。其中:医疗费5586.58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86.75元(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16101元,王某某A的9392.25元和王某某2683.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200元。被告人郑某某A已经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45586.58元。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预交赔偿费用1616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致被害人王某某C死亡,且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大小为标准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就个案而言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上虽然没有具体的立法标准,但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体现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其原因是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携带头盔,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所以不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广利州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1.被告人郑某某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34326.75元、丧葬费1793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200元以及被告人郑某某A支付的医疗费5586.58元,共计460949.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5586.5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广利州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即:3、被告人郑某某A应当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7217.65元(345362.75元×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45586.58元后,还应支付161631.07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38145.10元。
三、被上诉人郑某某A向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赔偿损失241753元。(已经支付的45586.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其它损失由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自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致被害人王某某C死亡,且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大小为标准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就个案而言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上虽然没有具体的立法标准,但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体现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其原因是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携带头盔,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所以不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广利州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1.被告人郑某某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34326.75元、丧葬费17936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200元以及被告人郑某某A支付的医疗费5586.58元,共计460949.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5586.5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广利州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即:3、被告人郑某某A应当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7217.65元(345362.75元×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45586.58元后,还应支付161631.07元。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38145.10元。
三、被上诉人郑某某A向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赔偿损失241753元。(已经支付的45586.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其它损失由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A、李某某自己承担。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王仲坚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何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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