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住自贡市荣县观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取保候审。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超、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霞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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