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学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系川H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驾驶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川080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服判,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学法后悔罪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晓斌 审判员 王仲坚 审判员 李 林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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