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小雨、李国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别名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6年7月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6年7月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盐边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3日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6年7月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谭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川04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伙同兹某某(在逃)在本市东区湖光小区“云南抚仙湖石锅鱼”餐馆,盗走白酒数瓶。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2.2015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伙同兹某某在本市东区竹湖园芭莎时尚空间旁一报刊亭内,盗走印象云烟、软中华、硬中华等香烟30余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556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3.2015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甲、孙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李某甲、孙某甲在本市东区良友“东方红”餐馆,扳断门把手,入店盗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赃款被挥霍。
4.2015年4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伙同孙某甲、孙某乙在本市东区五十四金福南街92号“典范造型”理发店,入店盗走黑色台式电脑三台,后销赃给祝某等人。其中被盗显示器带AOC标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49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伙同孙某甲、孙某乙至本市仁和区联通桥旁“穆清苑”餐厅,盗走软中华、硬中华、境界玉溪、印象云烟、软玉溪各一条及零散香烟数包(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000元)、白酒数瓶。部分香烟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6.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在本市仁和区宝灵街181号附11号“中国体育彩票店”销售点,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黑色华硕X53U笔记本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7.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甲、孙某乙至本市东区曼哈顿小区阳光电脑城旁,盗走“阳光服务便利店”香烟软云两条、印象两条、红河V8两条、X娇子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520.2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8.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甲、孙某乙至本市东区凤凰东街41号1栋旁,盗走“酒鼎尖椒鸡”餐厅人民币现金100余元、印象云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30元)。赃款被挥霍。
9.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甲、孙某乙、来某某(在逃)在本市东区弄弄坪中路297号“云南抚仙湖石锅鱼”餐厅,盗走该店休息室内台式电脑一台、食用油两桶。
10.2015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东区曼哈顿小区附近的“渔猫子木桶鱼”餐馆,盗走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赃款被挥霍。
11.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甲(不满十六周岁)至本市东区五十四转盘附近“好运香锅”餐馆内,盗走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2.2015年7月5日21时许,因被告人李某甲未卖电脑给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姜某某、宋某某伙同卢某某(未成年人)在本市东区五十四“川滇宾馆”,四人以讨要说法为由对李某甲殴打和恐吓,要求李某甲为其提供盗窃来的电脑。次日凌晨,李某甲、陈某甲、卢某某在本市东区炳草岗昱辰广场,盗走“康杰林”广告店台式电脑一台、“安世房产”台式电脑四台、“余姐家政服务公司”台式电脑一台、蓝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3650元),李某甲将其中四台电脑交给郭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3.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东区机场路“香缇小厨”餐厅,盗走五粮醇、老川郎牌等白酒15瓶。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4.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夏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至本市仁和区仁和镇弯庄居委会棉纱湾组95号一出租房,由夏某某望风,李某甲翻窗入室,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5.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夏某某、冉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由冉某驾车,三人至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附近,冉某望风,李某甲、夏某某翻窗进入“唠叨鸭”汤锅店内,盗走三星S22D300NY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6.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夏某某、冉某经预谋后,由冉某驾车,三人至攀枝花市东区九附六一餐饮店附近,李某甲、夏某某用撬棍撬开攀枝花大道东段280号“新盛冒菜馆”后门,入店盗走监控主机一台、白酒两瓶、香烟印象云烟7条、红河V86条、境界玉溪2条、和谐玉溪2条、软中华2条、硬中华3条、软玉溪2条、软云烟4条(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710元),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17.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夏某某、冉谋、胡某某(未满16周岁)经预谋后,由冉某驾车,四人至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附近,夏某某、冉某负责望风,李某甲、胡某某盗走湖光小区“聚茗轩茶楼”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50元),赃物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2015年6、7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东区五十四出租房,两次容留宋某某、姜某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赃物电脑交换得来的一小袋冰毒交给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在五十四出租屋容留卢某某(未成年人)、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同时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在被讯问时检举了同案被告人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盗窃罪
(一)第一笔盗窃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民警在办理“东方红餐厅”被盗案时,根据李某甲的供述,于2015年9月14日对李某乙“石锅鱼府”被盗事实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发现所经营的位于本市湖光小区的“抚仙湖石锅鱼火锅”店内的吧台抽屉及货架展示柜内3瓶白酒、数包软玉香烟被盗,共计价值900余元。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杨某甲、李某甲指认出实施盗窃地点位于本市竹湖园旁的“云南抚仙湖石锅鱼”餐馆。
(二)第二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3日7时许,潘某报案称紫荆山报刊亭被盗香烟共计五十余条。
2.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竹湖园农业银行旁报刊亭后面破了一个大洞,在洞的旁边掉落了一包V8香烟,经进店清点,大致被盗香烟50余条,价值2万余元。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6、7时许,其从一个小伙子处以1640元的价格收购了软云香烟两条、盖中华香烟一条、红河V8香烟一条、印象云烟一条。
5.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某被盗香烟价值为5556元。
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杨某甲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参与盗窃的人。杨某甲、李某甲指认出实施盗窃地点“报刊亭”位于本市竹湖园“芭莎时尚空间”旁。李某甲辨认出销赃地点位于本市东区隆庆路301号“烟酒茶”商店。
(三)第三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4日9时29分,纪某某报案称本市沃尔玛旁东方红餐厅抽屉内2300元钱被盗。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和李某甲、孙某乙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因孙某乙在网吧睡着了,其和李某甲两人从九附六“晶鑫网吧”到金瓯广场附近一家“东方红”餐馆,盗窃吧台抽屉内现金500余元。
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其和李某甲、孙某甲相约实施盗窃。其因当晚睡着了没能实际参与盗窃,待睡醒后听李某甲、孙某甲说已经在沃尔玛附近一家餐馆偷了500元现金。
5.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早上8点半,其发现位于良友的“东方红公社”餐馆门把手及吧台抽屉被撬开,抽屉内2300元备用金被盗,通过监控视频查看到当日凌晨4时20分,一个穿着白色裤子、卷发、较瘦、身高约1.7米的小伙子和另外一个1.6米左右的男子进入店内盗走了现金,两人大约18-20岁。
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某甲指认出实施盗窃地点位于本市东区沃尔玛超市旁的“东方红餐厅”吧台。
(四)第四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9日8时许,车某某报案称五十四“典范造型”理发店被盗三台组装电脑。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祝某处扣押了台式电脑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车某某。
3.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李某甲、孙某乙以及一个戴红色帽子的人(谭某某)从凤凰小区到五十四绿卡网吧附近,盗窃一家理发店内三套台式电脑、30余元现金。当晚将赃物存放于仁和区李某某的朋友家,后其和孙某乙将其中两套电脑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至凤凰小区“多面体”网吧门口一收破烂的人。
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李某甲、孙某甲以及一个带红色帽子的男子到五十四转盘附近一家理发店,盗窃该店台式电脑三台、苹果4手机一部。
6.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其在仁和区“龙腾”电脑店从一小伙子处以50元的价格收购台式电脑一台。
7.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8时许,其发现“典范造型”店内三台电脑被盗,店铺门窗、门锁均完好。该三台电脑均是2012年10月份在五十四组装,配置型号大致一致。
8.辨认笔录,证实孙某甲、孙某甲能辨认出谭某某就是戴红色帽子一起盗窃的人,李某甲、谭某某能进行相互辨认。谭某某、李某甲指认出实施盗窃地点“典范造型”理发店位于本市五十四金福南街92号“绿卡网吧”旁。
9.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显示器带AOC标志电脑价值490元/每台。
(五)第五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9日8时许,李某丙报案“穆清苑”餐厅烟、酒、现金被盗,共计损失5676元。
2.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在“醉绿园之舟”餐厅内从孙果甲处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香烟4、5条。
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和李某甲、孙某乙以及一个戴红色帽子的人到仁和区一家较大的餐馆门口,其和孙某乙站在路口望风,李某甲和戴红色帽子的人翻窗进入餐馆盗窃白酒两瓶,香烟数条。后某和孙某乙将香烟分别以1000元、700元的价格贩卖至竹湖园“醉绿园之舟”和瓜子坪一家烟酒店。
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和李某甲、孙某甲以及戴红色帽子的男子盗窃完五十四理发店后,又至仁和区一家餐厅,盗窃该餐厅白酒、红酒约4、5瓶,香烟4、5条,散烟20余包。后将赃物销赃至瓜子坪一家烟酒店。
6.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是仁和联通桥“穆清苑”餐厅负责人,2015年4月29日8时其发现店内凉菜房小窗口的锁被人撬开,店内监控被人关闭,经清点发现现金500元和价值5675元的烟和酒被盗走。
7.辨认笔录,证实谭某某、李某甲指认出实施盗窃地点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桥旁“穆清苑”餐厅。孙某甲辨认出销赃地点位于攀枝花市竹湖园“醉绿园之舟”餐厅。何某某辨认出孙某甲就是2015年5、6月份在“醉绿园之舟”两次向自己销售香烟的人。
8.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硬中华价值374.4元/条,软中华价值572元/条,印象云烟价值530元/条,境界玉溪价值201.4元/条,软云烟价值206.7元/条;软玉溪价值260元/条。
(六)第六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4日10时许,江某报案称仁和广场体彩店被盗四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现金500元。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张某甲、黄某某处分别扣押华硕笔记本X53U(X53XC60U)笔记本各一台。
3.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在大河中学一工地上,从两个小伙子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X53U华硕笔记本电脑。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华山“李国国”的出租房购买了一台黑色华硕X53U笔记本电脑,购价800元,分两次付款,一次付款500元,一次付款300元。
6.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位于仁和区上海花园别墅区出口的彩票店被盗,被盗物品价值23000余元,有放在工作台上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四台、黑色台电脑主机一部、现金数百元。
7.辨认笔录,证实谭某某指认出实施盗窃地点位于本市仁和区宝灵街181号附11号“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张某甲辨认出李某甲就是销赃给自己的人。
8.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华硕X53XC60U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台。
(七)第七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8日7时许,李某丁报案称曼哈顿“阳光服务便民店”被盗香烟数条。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李某甲、孙某乙三人到东区炳草岗阳光电脑城,进入附近一便利店内盗窃软云香烟三条、红河V8两条、X娇子一条、印象云烟两条以及单包散烟若干。赃物分别贩卖至瓜子坪一家烟草店、竹湖园“醉绿园之舟”。
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李某甲、孙某甲三人至本市阳光电脑城,盗窃附近一家小超市内香烟4—5条。
5.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早上,其发现曼哈顿楼下“阳光便民服务店”门把手损坏,进店经清查,发现货架和收银柜里面价值5238元的香烟被盗,其中有印象三条、红河V8三条、软云四条、X娇一条,散烟若干包。
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某甲指认出实施盗窃地点位于本市东区曼哈顿小区阳光电脑城旁的“阳光服务便利店”。
7.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印象云烟价值561元/条、红河V8价值450元/条、软云烟价值206.70元/条、X娇子价值84.80元/条。
(八)第八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0日14时许,田某某报案称凤凰广场“酒鼎尖椒鸡”吧台处被盗印象云烟两条、现金1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到至本市东区凤凰广场附近一家餐厅,孙某甲负责望风,孙某乙、李某甲进店盗窃印象云烟一条,零散香烟数包、现金1百元。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中午,其接到炳草岗凤凰广场“酒鼎尖椒鸡”厨师长田某某的电话称收银台抽屉被人打开,店子大门有推拉痕迹,门轴变形。于是其回店内清点,发现两收银台抽屉内两条印象云烟及现金147元被盗。
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某某指认出实施盗窃地点位于本市东区凤凰东街41号1栋旁的“酒鼎尖椒鸡”餐厅。
(九)第九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9日8时许,黄某某报警称东区弄弄坪中路“石锅鱼馆”被盗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大豆油两桶。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证人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李某甲伙同陈某甲、孙某用、孙某乙、来某某五人到本市东区东风派出所附近一家餐厅,拽断玻璃大门门把手,进店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两桶食用油、一件饮料。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其发现位于东区弄弄坪街道一楼处的“云南抚仙湖石锅鱼馆”玻璃门拉手被撬开,进店清查发现联想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两桶大豆油被盗。
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某甲辨认出实施盗窃地点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中路297号“云南抚仙湖石锅鱼”餐馆处。
(十)第十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0日9时许,姚某报警称炳草岗大街230号“渔猫子木桶鱼”餐馆被盗现金4000元。
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9时许,其回到曼哈顿二楼“渔猫子木桶鱼”,发现吧台抽屉被人撬开,抽屉内4000余元现金被盗。
4.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杨某甲指认出实施盗窃的“渔猫子”餐厅位于曼哈顿小区旁。
(十一)第十一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4日8时29分,余某某报案称五十四转盘上面“好运香锅”餐厅电脑被盗。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从郭某某处扣押了台式电脑两台,其中一台主机为黑色、红色圆形开关、显示器为“AOC”牌,型号为e970Swn。同年7月14日返还被害人余某某。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凌晨,其和李某甲从五十四天桥一旅馆行至五十四批发市场一家餐饮店,盗窃该店内台式电脑一台,后以300元价格贩卖至五十四一家电脑回收门市。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卷发男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抱了一台台式电脑(裸机,黑色AOC牌E970swn型号显示器)在五十四大河北路三村880号电脑维修部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
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8时,其发现位于金福南街20号的“好运香锅”餐馆门锁被他人撬开,店内吧台上黑色组装电脑(组装价2600元)被人盗走,吧台第一个抽屉被撬开,抽屉内发票被翻出来摆放在吧台上,员工欧某某的身份证丢失。
7.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式电脑(显示器为AOCE970SWN)价值1950元。
8.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某甲、陈某甲(不够刑事责任年龄)辨认出实施盗窃地点位于本市东区五十四转盘附近“好运香锅”餐厅内吧台处,销赃地点位于东区五十四小商品市场对面“杰微”电脑店。
(十二)第十二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6日2时19分,物业公司保安周某某报案称煜辰商城商铺被盗。后民警在工作中经了解,发现“康杰林”广告公司被盗台式电脑一台、“余姐家政服务公司”被盗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安世房产”店铺被盗四台台式电脑。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5年7月8日、7月9日分别从姜某某、唐某某、陈某乙、郭某甲(只其中一台系该次盗窃的赃物)、李某甲、严某某处共扣押了台式电脑(含显示器)6台,笔记本一台,均已经返还被害人。
3.被告人郭某某、姜某某、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李某甲通过其打算将一台电脑以400元价格贩卖给郭某某,但当晚李某甲表示反悔。之后的一天,其和郭某某、“小才”、郭某某的老表四人在“川滇宾馆”找到李某甲讨要说法,在宋某某的殴打和郭某某老表持刀恐吓下,李某甲表示重偷几台电脑来作为补偿,郭某某为了倒卖电脑吃差价,安排其与李某甲、“小陈”一起盗窃。次日凌晨12时许,其和李某甲及一个小伙子至竹湖园对面,由其望风、李某甲和“小陈”进入数个商铺实施盗窃,共计盗得6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将其中4台台式电脑交给郭某某,其中2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存放在“川滇宾馆”。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下午3时许,其从郭某某五十四租住的住房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台式电脑,并在该出租房内看见存放了约有3——4台台式电脑,这些电脑均只有主机和显示器,无其他配件。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7时许,四个小伙子到五十四天桥旁边的一个旅馆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和威胁,要求为他们盗窃电脑。当晚12时许,其和李某甲、卢某某从五十四到竹湖园劳动大厦附近实施盗窃,由卢某某负责放哨,其和李某甲进入商铺行窃,三人当晚在该处广告公司、中介公司等商铺共计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6台。而后,将其中4台台式电脑交给之前对李某甲实施殴打和威胁一方的人,余下两台台式电脑分别以1500元、400元的价格贩卖,三星笔记本电脑李某甲留存。
7.证人李某戍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女友看见五十四“川滇宾馆”812房间内,有4个陌生男子,其中一个带了一把刀将李某甲和陈某甲带走了。过了40多分钟,李某甲、陈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就回到了宾馆,当时看见李某甲脸部、背部被打过。大约又过了3、4个小时,上述三人就出去了。李某甲返回宾馆后告诉其当晚在瓜子坪姐姐家抱了4台电脑及1000元钱给之前的四名陌生男子,之后看见房间内多了一台蓝色笔记本电脑、两台台式电脑。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19时许,其和李某在五十四长安托运部斜对面一居民楼2、3楼房间内看见有4、5个男子,房间里囤放了3台台式电脑和显示器,其中一个人称电脑是一个公司欠账用来抵押的。当天20时许,其回家拿了800元钱后在之前看电脑楼下购买了其中一台电脑和显示器,该电脑显示器是acer牌,主机黑色、两边有银色边条,无鼠标、键盘。
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卷发小伙子抱着一台台式电脑(裸机,主机机箱黑色,有瑷珀防辐射字样,开关按键银色,显示器黑色AOC牌E950swn型号)到五十四大河北路三社880号的电脑维修部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
10.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中午,四个小伙子在五十一“暴风软件店”将一台台式电脑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
1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3时10分左右,其接东区昱辰广场保安电话,得知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煌城广场2-25的“安世房产”被盗,其回到店铺清查,发现被盗了三台小屏幕台式电脑和一台大屏幕台式电脑。
1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其接到保安通知门市锁被撬,待返回昱城广场2-21号“余姐家政服务公司”清点后,发现门市内2013年以4200元价格在温州商城购买的台式组装电脑和一台蓝色笔记本电脑被盗。
1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其接保安电话称昱城广场2-21“康杰林”广告门市部门锁被人撬坏,回门市后,发现右边靠墙电脑桌上组装电脑、飞利浦液晶显示器被盗,该电脑购价6320元。
14.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丁被盗的三台显示器为AOC950swn且型号相同的台式电脑各价值1300元,另一台显示器为宏基B2201的台式电脑价值1760元;余某某被盗台式电脑价值264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谭某某被盗台式电脑价值3150元。
1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十三)第十三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7日9时58分,李某报案称攀枝花大道东段“香缇小厨”被盗白酒13瓶,损失2000余元。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从栗某处扣押了白酒15瓶(五粮醇1瓶、老川郎1瓶、红星二锅头2瓶、丰谷牌掌中宝5瓶、郎酒6瓶),次日发还被害人李应。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上旬,一个小伙子多次以每件25元的价格将重庆国宾啤酒贩卖给其所在的心悦商贸部;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4时许,该小伙子将15瓶白酒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9月7日晚该小伙子将一件冰红茶以20元价格贩卖给其。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6时许,其发现“香缇小厨”餐厅门锁被撬,店内价值2000余元的白酒、饮料被盗。经查看监控视频,实施盗窃的人系一20多岁带眼镜的年轻男子所为。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栗某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卖给自己白酒和啤酒的人。杨某甲指认出实施盗窃地点“香缇小厨”餐厅位于本市机场路金辉网吧旁。
(十四)第十四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8日,郭某乙报案称仁和区棉纱湾“营泽”汽修厂背后出租房内被盗联想E520、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李某己处扣押了黑色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16时许,其发现出租房防盗栏被人撬开,分别放于两卧室床头电脑桌上的黑色联想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
6.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
7.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夏彬传、李常友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仁和区仁和镇弯庄居委会棉纱湾组95号。
(十五)第十五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1日8时许,杨某报案称竹湖园“唠叨鸭”店被盗三星显示屏一台。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夏某某处扣押了黑色三星S22D300NY液晶显示器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夏某某、冉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早上,其进入竹湖园“唠叨鸭”餐厅,发现放在餐厅酒柜格子上的一台三星显示器及吧台柜子里20余元现金被盗,窗户木窗格子被他人撬坏。
6.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S22D300NY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200元。
7.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某甲、夏某某、冉某均指认出作案地点位于本市东区竹湖园对面好吃街“唠叨鸭”汤锅店。
(十六)第十六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1日6时许,任某报案称位于本市九附六菜市场“新盛冒”菜馆被盗香烟数条、老川南酒两瓶、监控主机一台。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证人夏某某、冉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印象云烟单价530元/条,境界玉溪单价640元/条,红河V8单价450元/条,和谐玉溪单价340元/条,软中华单价550元/条。硬中华单价360元/条,软玉溪单价190元/条,软云烟单价195元/条。
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夏某某、冉某、李某甲均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本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280号“新盛冒菜馆”餐厅内。
(十七)第十七笔盗窃的证据: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民警根据李某甲的供述,结合日常工作发现本市湖光小区“聚茗轩”茶楼被盗电脑一台。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郭某甲处扣押了电脑显示器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夏某某、冉某、胡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湖光小区“聚茗轩”茶楼大门门把手被撬坏,茶楼大厅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被盗。
6.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450元。
7.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夏某某、冉某、李某甲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本市东区湖光小区“聚茗轩”茶楼。
二、被告人郭某某、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民警在办理谭某某被盗案中,根据卢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于2015年11月4日对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参与吸毒的人员中卢某某为未成年人。
3.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卢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交代的一致。
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当场提取尿液检测,郭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卢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某、姜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三、本案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民警于2015年7月8日14时许将陈某甲抓获。随后陈某甲约李某甲在“梨园祥”酒店附近见面,民警在约好的地点将李某甲抓获。当天17时许,民警在李某甲的带领下在大渡口老熊菁社区出租房106栋2-1号将卢某某、郭某某抓获。同时,根据卢某某的陈述在该房楼上一间出租屋将宋某某抓获。后在郭某某的带领下,于当日17时至18时许,在五十四转盘附近出租屋将姜某某抓获;9月7日21时许,民警经查看监控,通过排查在“心悦商贸批发零售店”将杨某甲抓获;8月31日晚21时许,民警经侦查在仁和区“申宇网吧”将谭某某抓获。
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郭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3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7日,杨某甲因盗窃财物受行政处罚。
4.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检举李某甲曾盗窃过竹湖园附近一家店面香烟的事实,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对李某甲进行讯问,经查证属实。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谭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谭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1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6456.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参与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55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某参与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8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各参与1次,价值人民币13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姜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姜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谭某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谭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退赔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56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某退赔“东方红”餐厅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退赔“典范造型”理发店经济损失人民币980元,退赔“穆清苑”餐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仁和区宝灵街181号附11号“中国体育彩票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阳光服务便利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2元;退赔“酒鼎尖椒鸡”餐厅经济损失人民币53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渔猫子木桶鱼”餐厅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郭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6456.2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参与盗窃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65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556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89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参与盗窃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650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中,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谭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经查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在等待与陈某甲会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不是主动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不是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故其提出“有自首情节,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是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部分盗窃是被别人胁迫才参与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且予从轻判处,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及卢某某预谋要求李某甲去盗窃电脑交给郭某某等人,并对李某甲进行威胁和殴打,指使李某甲等人盗窃电脑后又销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其提出“被郭某某指使参与犯罪,未参与盗窃,也没有殴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仁寿 审判员 王 程 审判员 覃 敏
书记员:李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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