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刘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盗窃其驾驶的米易县美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中柴油,价值6923元,销赃给秦某某及被告人刘某,获赃款5700元;利用职务之便将多领取的5桶美孚牌机油、10桶润一牌润滑油,价值4800元,分两次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获赃款1750元。2015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盗窃自己驾驶的装载机中0号柴油5桶(均是可容50千克的塑料桶),后被公司保安当场抓获。经称量,重202.36元,价值1254.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价值11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的柴油、机油、润滑油,仍然多次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侵占被害单位财物,被告人刘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价值11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的柴油、机油、润滑油,仍然多次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侵占被害单位财物,被告人刘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锐
书记员: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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