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4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3年10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与杨某3结婚后,和杨某3及杨的女儿杨某1、闫某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在共同生活期间,闫某某在其家中,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杨某1、闫某发生性关系。其中2012年上半年一天晚上,闫某某进入杨某1、闫某居住的房间,意欲强行与杨某1发生性关系,被杨某3发现奸淫未果。2013年,被告人闫某某致闫某怀孕引产。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以闫某与其男朋友李某存在性关系为由向李某索要钱财,未果后对闫某实施殴打,并将闫某带至本市东区团结路22号1栋2单元1楼2号其居住的地方,采取暴力和胁迫方式将闫某强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2.扣押决定书。3.攀枝花玛莉亚医院门诊病历、攀钢集团总医院急诊病历。4.笔记本复印件。5.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日,她与闫某某结婚。2005年10月,她到深圳打工,打工期间两个女儿由闫某某照顾。2012年3月,她与其大女儿从深圳回攀,一天晚上她发现闫某某意欲与大女儿发生性关系,她与闫某某发生争吵,第二天她从女儿处得知两个女儿与闫某某均存在性关系,她将此事告诉了杨某2。2012年4月12日,她与闫某某离婚。2012年5月,她和大女儿到深圳打工。小女儿在攀枝花读书,由其舅舅照顾。过了半年左右,闫某某告诉她小女儿被流氓欺负,闫某某让小女儿与其一起居住。她同意了。2016年3月17日,她发现闫某某与小女儿闫某在她家中,且闫某某提出要将小女儿带走,她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闫某某用刀刺她,她报警。后她从小女儿闫某处得知闫当天被闫某某强奸,并发现闫某左脸肿了,左边乳房有点青,手背有点青。她从闫某处得知闫某在七岁时被闫某某性侵,大女儿杨某114岁时被闫某某性侵,为维护两个女儿的名声,她未报警。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同学认识了闫某,2016年2月,他与闫某开始耍朋友,3月16日,他们在仁和一旅社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3月17日,闫某父亲带闫某到学校找到他,要求他拿10万元娶闫某,他与闫某父亲发生争执,闫某父亲用手打了闫某的脸和头部,并威胁闫某。后闫某父亲将闫带走。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一个女生及女生的父亲到学校找李某,并扇了女生脸上几下。班主任刘某将女生及其父亲带到办公室。后来李某到了办公室后,女生父亲称二人发生性关系,要求李某拿10万元。李某和女生均否认。女生父亲再次对女生进行打骂,在旁人的劝阻下,女生和其父亲离开了学校。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几年前一天杨某3告诉他,有一天半夜发现闫某某不在身边,打电话发现电话在两个女儿睡觉的房间,并看见闫某某从两个女儿睡觉的屋里出来。他感觉闫某某奸污了杨某3的两个女儿,并提醒杨某3。过了几天杨某3告诉他,杨的两个女儿都说与闫某某有性关系,他劝杨某3报警,杨担心对两个女儿将来影响不好,不同意报警。过了段时间杨某3与闫某某离婚了。离婚后,杨某3带大女儿到深圳打工。杨的小女儿闫某平时住校,周五到他住处,星期天返校。住了半年,闫某突然就走了,也没告诉他,他也没有问过这件事。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一个男的带一个女孩子到学校找李某,并在校门口打女孩子耳光。她将男子和女孩子带到办公室,男子以李某与其女儿耍朋友为由要李某给十万块的彩礼钱。并说李某和女孩子有性关系。女孩子和李某提出分手,两人不再联系,男的就带女孩子走了。10.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攀枝花市某学校的老师,闫某是她班的学生,闫在校没有违纪情况。闫某刚入学时闫的父亲打电话问她学校管理情况和作息时间,她告诉其。之后闫的父亲经常打电话问闫在校期间有没有耍男朋友,有没有到处出校玩的情况。其中一次周五放学后,闫的父亲问她闫为什么没有回家,因闫某报了自考,申请住校,住了一段时间。闫的父亲就多次给她打电话问闫在不在住校,在不在寝室,并说不放心闫某在学校住。她就让闫某不要住学校了,闫某就回家住了。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闫某从2016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在某医院泌尿科实习,闫白班都能来上班,但中班和夜班不怎么上班。有一次上中班,他看见闫某和其父亲在护士台前说话,闫不理她父亲,很不高兴的样子,感觉很烦她父亲,他让闫不要在护士台说话,于是闫与其父亲到更衣室谈一个多小时,两人发生争吵。他见闫不高兴,就让闫先走了。1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某医院泌尿外科护士长,闫某从2016年2月20日到3月20日在泌尿外科实习。闫实习期间不爱上班,白班能来,中班最多下午五点半来上一两个小时就请假不上班了。夜班几乎没来上班。3月份一天下午5、6点钟左右,闫上中班还没来,闫的父亲到医院来问闫某上班没有,闫来了后看见她父亲,很不高兴,然后他们二人就到另一边说话去了。1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0月,她7岁时,闫某某以给她买东西为由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闫某某采取威胁手段长期与她发生性关系。她十三岁时,母亲外出到深圳打工,她和姐姐杨某1与闫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闫某某强迫她和杨某1与他发生性关系。2012年母亲和姐姐从广东打工回攀,一天晚上闫某某进入她们房间,欲与杨某1发生性关系,被母亲发现。后她和姐姐告诉母亲与闫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她母亲与闫某某离婚后,母亲和姐姐外出打工,她留攀读书,在舅舅家住,后闫某某以将与她发生性关系一事告诉学校同学为由,强迫她与闫某某共同居住。闫某某还以不给生活费为由胁迫她与其发生性关系,一直持续至2016年2月。2013年9月份她读书期间,曾怀孕,闫某某带她到玛莉亚医院以杨灵的名字做了流产。2015年至2016年她在某医院实习期间,闫某某多次威胁她与其发生性关系。从2012年11月24日起,闫某某将与她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次数,以及给钱的情况用笔记本作了记录。2016年3月17日,闫某某欲强行带她回住处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闫某某对她实施殴打,后闫某某带她到学校以她与男朋友李某有性关系为由,向李某要钱,她与李某否认存在性关系,闫某某当着老师、同学的面对她再次实施殴打。她提出不耍朋友了,闫某某才将她带回了其住处,在住处闫某某采取殴打和用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还要求与她共同居住,并带她到二街坊收拾行李,她母亲不同意,闫某某就用刀捅她母亲,她母亲就报警了。14.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03年她母亲杨某3改嫁到闫某某家,她和妹妹闫某也一起随母亲到继父闫某某家生活,她那时在上初中二年级,14岁,闫某某就经常采取威胁的方式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后来她发现妹妹闫某也被闫某某强奸了。2012年她打工回攀的一天晚上,闫某某进入她居住的房间欲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后闫某某手机响了,被她母亲发现,母亲和闫某某发生争吵。第二天,闫某某趁家里无人,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母亲得知她和妹妹闫某被闫某某强奸的事后与闫某某离婚。1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交代2003年10月1日,他与杨某3结婚,杨的两个女儿杨某1、闫某和他们在一起生活,二个女儿住一张床。2012年4月的一天,他欲与杨某1发生性关系,便进入女儿的卧室,被杨某3发现。后他与杨某3离婚。2012年12月7日开始,他与闫某发生了性关系,他将与闫某发生性关系及给闫某钱的事情做了记录。2013年11月,闫某怀孕,他带闫某到炳草岗玛莉亚医院做了人流,当时没有用真实姓名。2016年3月17日,他因闫某生病便找到闫的男朋友李某,以与闫某有性关系为由,提出找李某出一半的钱给闫治病。他与闫某找到李某,李某不承认与闫有性行为,他便用手打了闫某的脸,并将闫带到他的住处,他叫闫治病期间不要耍朋友,不能发生性关系,并承诺给闫治病,闫答应了,并同意与他发生一次性关系。当天下午,他带闫某到杨某3处收拾衣服,让闫某和他一起居住,杨某3不同意,他便和杨某3发生争吵,争吵中他用刀威胁杨某3,于是杨报了警。16.鉴定意见。17.勘验笔录,闫某某指认攀枝花市团结路22号1栋二单元2号就是其2016年3月17日强奸闫某的现场。1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闫某某指认攀枝花市东区某医院大门口就是2016年3月17日7时40分左右带走闫某的现场。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奸与其有特殊关系的妇女,并致一人怀孕,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情节恶劣,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没有强奸杨某1;没有胁迫闫某,闫某自愿和闫某某在一起;闫某怀孕与闫某某行为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强奸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一审认定闫某某强奸致闫某怀孕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上诉人闫某某长期强奸与其有特殊关系的未成年人,属情节恶劣,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上诉人闫某某提出“闫某怀孕与闫某某行为无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上诉人闫某某提出“没有强奸杨某1;没有胁迫闫某,闫某自愿和闫某某在一起”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玲 审判员  文仁寿 审判员  李仕强

书记员:鲁玉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