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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78号刑事判决书一审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詹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侯审。现居于家中。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川K3A566号王牌自卸货车在资中县水南镇水南职业中学外一停车场门口,该车撞倒大门砖柱,砖柱将何某某砸倒致当场死亡。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系生前遭受车辆撞断石柱,石柱压迫胸腹部致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詹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詹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毅

书记员:王瑷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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