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的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确不知情,故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云林
书记员:刘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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