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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邱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内江市市中区。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居家中。
被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杜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川1011刑初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邱某受伤,陈某某应按照责任份额承担由此给邱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直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陈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肇事犯罪给邱某造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萍
审判员 宋斌
审判员 李丽莎

书记员: 朱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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