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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
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死者赵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系死者赵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死者赵某某胞兄。
委托代理人余燎,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2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陈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系死者陈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智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系死者陈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死者陈某乙之子。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某,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千里马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佳,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娟,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娟,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董某某、邱某、邱某某、陈某甲、张某乙、陈甲、陈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大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尹智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陈甲,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家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民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千里马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恩阳区下八庙方向往恩阳区柳林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101线358KM+580M(小地名:柳林镇新桥河)处时,撞上前面静止的川Y88654号正三轮摩托车,致川Y88654号正三轮摩托车撞上前面静止的川13B0961号运输型拖拉机,造成三车受损,三轮车驾驶员陈某乙、乘客赵某某当场死亡,乘客张某甲受伤。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陈某乙、赵某某均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安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同时查明:
1.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某所有,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千里马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安某某系饶某某所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
2.川13B0961号大中型拖拉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送入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8710.3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专科医生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出院后伤肢禁止负重3-6个月;出院后一年据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4月16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至院外定期复查、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共60日,二期手术的护理时间为2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
2014年11月6日,张某甲与巴中市恩阳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恩阳区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位于恩阳区恩阳镇某村某社的房屋已被征收。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死者陈某乙的父亲,与其母亲共生育了6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与死者陈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3月26日生育一女陈甲,于1997年10月5日生育一子陈乙。张某乙、陈某乙夫妇自2009年至今长期租赁柳林镇农贸市场摊位进行个体经营,从事蔬菜销售,二人位于恩阳镇高店村的田地1.53亩已于2013年9月10日流转出去。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与死者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养育一子邱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系赵某某之兄,系恩阳区分散供养五保户,每月供养金300元。
6.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预支60000元给千里马运输公司,千里马运输公司转交给饶某某,由饶某某支付陈某乙亲属20000元、赵某某亲属20000元、张某甲5000元,同时垫支了张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710.35元。庭审中,饶某某要求将其垫支的张某甲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拘留证、逮捕证等对被告人安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到案经过,安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事发后,安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安某某在现场,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遂将安某某口头传唤至恩阳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的情况;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陈某乙、赵某某死亡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安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9.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10.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
11.张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张某甲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
12.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开支鉴定费1900元;
13.恩阳区征集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登记表,证实张某甲家的房屋已经被征收;
14.巴中市柳林诚信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收据、经营者信息公示,恩阳镇高店子村土地流转补偿花名册,证实陈某乙、张某乙家的田地1.53亩已经流转,夫妇二人在柳林镇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销售;
15.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证明,证实邱某某系恩阳区分散供养五保户,每月供养金3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其驾驶川13B961号拖拉机行驶至柳林镇新桥河路段时,因道路施工,便停靠在路边,一辆货运三轮摩托车停在其车后,后一辆红色大货车撞上了货运三轮摩托车。
2.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安某某是其请的驾驶员。2015年1月10日,安某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上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事发后,其拨打了120,安某某就向110报警。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听说柳林新河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赶到现场后,发现是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另一个死者是赵某某。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其在新桥河鱼庄门口的公路边和人聊天,看见杨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停在公路边,后面停了一辆三轮摩托车。18时10分许,听到一声碰撞声,看见一辆大货车从杨某某车后往柳林方向开去,后停在了新桥河上。大货车经过时看见车头右侧保险杠位置有碰撞痕迹。走到杨某某车车尾后看见三轮摩托车车头朝向公路右侧的排水沟,车尾斜着停放在公路上,左侧位置有碰撞痕迹。感觉是大货车撞了三轮车,于是就报警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班经过新桥河处时,看见新桥河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新桥河桥面正在铺油,实行单边放行,施工路段两边专门有人指控交通。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9时左右,其搭乘陈某乙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回家,因道路施工,车便停靠在路边,后就昏迷了,醒来后看到医务工作者,便被送到了医院。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其驾驶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柳林镇新桥河处时,撞上了一辆停在路上的三轮车。事发后,其拨打了110、120和119。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是饶某某的。
(五)鉴定意见
1.(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5)13号、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陈某乙、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恩阳01002号关于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所检项目、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第7条相关要求;
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恩阳01003号关于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川Y88654号正三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与川Y88654号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后挡板发生过碰撞接触。
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恩阳01004号关于川Y13B0961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川Y88654号正三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川Y88654号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川Y13B0961号大中型拖拉机货厢后部发生过碰撞接触可以成立。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至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留在事故现场,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情节与后果,本案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的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上静止的川Y88654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川Y88654号正三轮摩托车撞上其前面静止的川13B0961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川Y88654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乙、乘客赵某某死亡,乘客张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不负责任。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某所有,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千里马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人安某某系饶某某所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川13B0961号大中型拖拉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某承担9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千里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乙承担10%。对于饶某某承担的部分,先由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饶某某承担,千里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陈某乙承担的10%,因陈某乙已经死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陈某乙有遗产及遗产的范围,以及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已经继承其遗产的证据,故要求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房屋已经被征收,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某乙、张某乙夫妇家的田地1.53亩已经流转出去,二人在柳林镇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销售,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陈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赵某某的亲属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赵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赵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80天,按每天90元计算,共计7200元;2.误工费,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5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7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26天,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104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6天,为52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为24381×20×0.1=48762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710.3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6032.35元,由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在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中3711.35元支付给饶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80元,在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502.92元(包括已预付的20000元);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13B096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8元;鉴定费1900元,由饶某某赔偿1710元,千里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邱某、邱某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为24381×20=487620元;2.丧葬费,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848.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邱某某已经纳入五保范围,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根据不超过二人十天的标准,确定为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4068.50元。上述损失,由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在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370元,在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1805.35元(包括已预付的20000元);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13B096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37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陈某甲、陈乙、陈甲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为24381×20=487620元;2.丧葬费,按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848.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某甲有6个子女,现已年满75周岁以上,计算5年,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计算,为7110×5÷6=5925元,被扶养人陈乙已年满17周岁,计算1年,为7110×1÷2=3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根据不超过二人十天的标准,确定为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7.摩托车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3548.50元。上述损失,由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在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250元,在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9466.15元(包括已预付的20000元);由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13B0961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25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2668.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邱某513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陈某甲、陈乙、陈甲52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某3711.3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11401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68502.92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邱某411805.35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陈某甲、陈乙、陈甲419466.15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13B961号大中型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6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邱某51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陈某甲、陈乙、陈甲522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董某某、邱某、陈某甲、张某乙、陈甲、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某赔偿17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千里马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苟 军 人民陪审员 邓 玉

书记员:谈力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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