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林海
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
主要负责人:刘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庆卫镇。
法定代理人:王新伟(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男,住四川省威远县庆卫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张放,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要求王某某支付王某某各项赔付款48,685元,改判上诉人支付1,407元给王某某;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仍然采信四川谨诚司法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
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伤者病历、本人实际情况及标准,不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何来一审认定的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一说?王某某受伤事隔一年多,无法还原当时鉴定的伤情也是一审主观臆断,没有科学依据;一审认定谨诚司法所的鉴定意见效力大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专家意见鉴定意见没有依据;王某某不配合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原(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正确,且王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判决有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仅对采信四川谨诚司法所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误。
并且,在鉴定时,王某某多次找过上诉人,但上诉人不予理睬。
王某某年龄小,恢复快,伤情时隔一年再申请鉴定,结果肯定不同。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判决要求王某某支付王某某各项赔付款48,686元,改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某1,4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杨晓文驾驶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川K35081中型普通客车从威远县三路口往威远县马道子方向行驶,16时50分行驶至威远县二环路北段时,因路面凹凸不平,造成车内乘客王某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在威远县王氏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中断骨折。
2015年1月13日,王某某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前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王某某居住在严陵镇,在城区读幼儿园。
2015年3月23日,王某某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186元。
原审中,被告王某某申请将本案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追加为被告未获准予。
该院原审后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虽向保险公司投保,但原告系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
2、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杨晓文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杨晓文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王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5年4月8日,该院以(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07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将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综合确定为100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9,993元,迭扣被告王某某已付款1,307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48,686元。
2015年7月3日,王某某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损失49,993元。
2015年10月13日,该院以(2015)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上述赔偿款49,993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月6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王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被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某某认为原鉴定合法有效,该案应由原告负责举证,被告没有配合举证的义务,明确表示不参加鉴定的所有程序和事项。
庭审中,原告申请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室主任廖进出庭提出咨询意见,庭审中陈述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间、条款引用等方面有与常规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建议重新鉴定,但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拒绝代表原告直接询问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罗和平。
原审鉴定机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罗和平出庭接受询问时对所作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原审案件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法院判决王某某对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由本案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来承担,因此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案件中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该院(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应归责于原告,原告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举了相应证据,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实体要件,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审案件中,法院采信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有无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认为法院采信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导致判决内容错误,因此申请撤销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应当举证证明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
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所法医室主任廖进出庭提出咨询意见,认为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间、条款引用等方面有与常规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但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足以证明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有错误。
况且,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咨询意见是建议重新鉴定,并非鉴定结论,被告王某某受伤已事隔一年多,因法医鉴定应结合临床体征进行综合判断,现在即使重新鉴定,也无法还原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时的伤情。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都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罗和平出具的王某某十级伤残等级系结论性鉴定意见,其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建议重新鉴定的咨询意见。
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证据判决被告王某某按十级伤残标准承担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专家均来自四川省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其意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权威性,认为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该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因主要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并不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生效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是否不当,应否重新鉴定,如应重新鉴定,不能重新鉴定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原审生效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虽为单方委托鉴定,但该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该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或其他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实体,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不当为由要求撤销原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生效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是否不当,应否重新鉴定,如应重新鉴定,不能重新鉴定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原审生效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虽为单方委托鉴定,但该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该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或其他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实体,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不当为由要求撤销原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夏欣
书记员: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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