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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伪造印章罪被抓获,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先后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3分至5分引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0万,支付高某某利息5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刘某某利息0.4万元。 2014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以在东兴区富溪乡搞“一村一品”养殖项目需要牛仔为由,与被害人刘某某甲签订了购买牛仔合同,同年7月26日至8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先后四次收到刘某某甲向其提供的254头牛仔,价值118.38万元,后“一村一品”项目因故未能实施,被告人段某某将所购牛仔全部出售并将售牛款予以挥霍,经被害人刘某某甲多次催收,被告人段某某支付刘某某甲购牛款2万元。 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朋友出了车祸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5万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立)案登记表,证实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2日、5月20日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段某某住宅搜查出伪造的房产证件复印件。 4.高某某提交的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取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虚假房产证、借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农旺养殖合作社相关证件,证实段某某向高某某借款并用其房产证作担保,高某某转款给段某某、段某某承诺归还借款的承诺书。 5.刘某某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段某某房产证件复印件,证实段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转款给段某某、段某某承诺归还借款及到期不归还将其房产过户给刘某某。 6.李某某提供的房产证件及说明,证实李某某曾向段某某出售房产后交易终止、东兴区中兴路110号产权人为刘崇菊。 7.信用社提供的段某某相关贷款文书,证实段某某将其房产抵押贷款30万元,相关文书存房产管理部门和信用社。 8.段某某房产文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段某某办理的虚假的房产产权证,证实银行交易情况和其办理的虚假的产权证明情况。 9.刘某某甲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购牛合同代养殖合同、还款计划、收条,证实段某某向刘某某甲购买了牛仔及收到牛、承诺支付购牛款的事实。 10.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段某某说她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找其借50万,并用一个茶楼的房产证抵押,其就说向高某某借,高某某说他要5分的利息。然后他们谈好借款50万,每月利息2.5万,期限3个月,段某某拿了身份证、户口簿和她自称位于东兴区中兴路的茶楼的产权证给高某某看,并写了50万元的借条,高某某通过银行转款到其卡上,其再转给段某某的。当时段某某向高某某提出把用作借款抵押的茶楼的产权证暂时给她,她委托其到兴隆村镇银行办理贷款来归还高某某,高某某就把产权证给了其。后来其联系好贷款并评估房产后,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要回了产权证。2014年下半年或2015年上半年其找高某某借过18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过了几天就还给他了,当时没有打借条。高某某拿钱给其时说他是找段某某借的,他当时在跟段某某合作养牛。他拿钱给其和其还给他都是一次性拿的,其还给高某某时他说他立即把钱还给段某某。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7月,段某某通过中介想购买其位于中兴路110号附2号茶楼,后因她没按约定付款,就终止了茶楼的买卖。在此期间茶楼产权证、土地证放在中介处,中介说段某某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把产权手续拿去复印了。 12.证人刘某某乙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底至今在柳桥帮段某某看守养殖场。其知道她向高某某借款110万元,其帮他们写过借款承诺书和一张借条,就是2014年7月29日那张,因为段某某借款时间到了,还不了钱,就提出用西林大道卓尔楼上的房产抵押给高某某,并重新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听说段某某自称在东兴镇还有房产在开茶楼。2013年11月其刚到养殖场上班,养殖场养了30多头牛,两三个月后就拉走了,后来有三家养殖户租用该场地养殖了一年的牛,边养边卖,2014年12月卖完后就一直空起。段某某的债务大致有400万,高某某110万,山东一个为她提供200多头牛仔的刘老板110多万,段某某将这些牛仔出售了,至今未付牛款。另外段某某委托其去市中区法院应诉的民间借贷有50万左右。刘某某甲是到养殖场来段某某介绍其认识的,段某某在刘某某甲处购买牛,其帮她写付款协议。其知道可能有七八十头牛拉到富溪乡,高某某养殖场五六十头,其他农户二十头左右。其晓得段某某付过两次钱给刘某某甲,一次1万元,1次0.5万元。其不清楚段某某把牛卖到哪去了,卖的钱也不知道哪去了。段某某给其说过养殖场的土地是租用的,贷不到款。 13.证人黄某某、陈某(东兴区富溪乡党委书记、乡长)证言,证实2014年6月前后,段某某通过富溪乡高坪村村民高某某找到乡里表示想在富溪乡发展养殖业,具体模式是她提供小牛分给农户养殖,参与养殖的农户把猪圈改成牛圈并由段某某负责,等牛养大后养殖户将牛卖给段某某。之后段某某组织乡里和村干部到自贡考察回来后定下来按这个模式发展。后来段某某将购买来的牛分给养殖户当场签了合同。其知道段某某发展了30多户农户,很多养殖户都没有给段某某钱,因为之前讲好的农户钱不够可以在信用社贷款,贷款利息由段某某支付。本来讲好段某某发牛时信用社在现场办理贷款手续,但段某某发牛时没有通知信用社。段某某将牛分到农户手中一个多月,养殖户感觉养殖小牛要亏本,就将牛退给了段某某。陈某另证实段某某一开始和高某某合伙搞,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合伙了,听说高某某还赔了钱。段某某买的就是刘某某甲的牛。2014年底刘某某甲来找其问段某某的事,段某某每次都答应马上给刘某某甲牛款,但是都没有给。 14.证人舒某(东兴区畜牧局原局长)证言,证实段某某不是畜牧局职工,她在柳桥乡有个养殖场。段某某发牛给农户养,农户从信用社贷款,所贷的款直接给段某某,牛养大了农户卖给段某某,段某某扣除小牛贷款和利息,剩下的给农户。段某某分给农户的牛大部分都退回给段某某,什么原因其不清楚。畜牧局没有养殖一头牛补贴0.25万元的政策。 15.证人刘某某丙(东兴区富溪信用社主任)证言,2014年下半年段某某给其提过要贷款,因她不是富溪的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后来她也没提贷款申请,也没为当地农户提供担保贷款,刘某某甲提到过段某某欠他钱的事。其参加过段某某和乡政府的贷款协调会。 16.证人张某某(富溪乡村民)证言,证实听到段某某的宣传后,高某某通知后,去领了牛养殖,养殖了40多天觉得不划算,就把牛还给高某某了。没有和段某某签合同或者协议。 17.证人高某某甲(富溪乡村民)的证言,证实姓段的女老板牵牛来让养,与富溪乡养猪场的高某某是合作伙伴。高某某最先在养猪,养猪赚不到钱他跟我说调个行当该养牛,之后高某某说这个姓段的女子是老板,他与段老板是合作关系。其只养了大约20来天,牛仔就被牵走了,当时是高某某妹妹来挨家通知我们帮着饲养的农户说,把之前饲养的牛仔牵到公路边上,段老板要把牛牵走。 18.证人闵某某、闵某某甲(高桥养殖户)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和9月11日两次在段某某处买了牛仔,第一次14头、第二次38头。第一次是在柳桥乡的养殖场拉的,第二次是在富溪乡一个养殖场拉的,都是直接付清了现金的,每头4600元,付给段某某本人的。 19.证人何某某(柳桥乡村民)的证言证实,证实其村里有段某某的养殖场,从开始到2014年10月左右都有牛,听说牛大多数是外面的人养的,不是段某某养的。 20.证人林某某(柳桥乡村民)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在柳桥乡租地搞养殖是与村上签订的协议,只拿了两年的租金。 21.证人李某某甲、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4月开始在柳桥乡租段某某的养殖场养牛。 2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和刘某某的是其朋友。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其在大洲坝的洲际会馆喝茶,段某某说想买东兴镇凤窝街的避风塘茶楼,资金还差30万元,问其借的到钱给她不,其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喊他过来,问了段某某茶楼的情况,她就问刘某某有没有钱借,刘某某说现在钱紧。段某某说用房产作抵押,她有一套100多平的住房在福都大厦,并把房产证和土地证拿给刘某某看,刘某某看后就答应借钱,后来他们二人就谈。后来段某某用福都大厦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2分还是3分,段某某还主动写了一张借条给刘某某,把房产证和土地证也给了刘某某,他们两个人就去转款去了。 2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6月13日,段某某向其借款50万,月息5分,用她东兴镇中兴路轩正茶楼的产权证和土地证抵押,段某某说她在用这个房产办理贷款,办下来就还钱,段某某让其把茶楼的产权证拿给了熊某某帮她办贷款。后来她付了两个月的利息5万元。2014年6月20日后,段某某说她在富溪办的养牛场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其借30万,月息3分,还是用那个茶楼抵押,她说茶楼能贷得到100多万。其就将29.1万元借给段某某,扣除了0.9万元的利息,段某某写了30万元的借条。这笔借款后,她付了二个月的利息1.8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7月20多号,段某某说她欠山东一个做牛生意的老板的钱,再次向其借款,说等她的贷款办下来就归还,其想到她有60头牛关在其的牛场里,就答应了,就将款转给她了,她写了借条,并把她西林大道福都广场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给其抵押。后来多次催她还款,她每次都不见其,其就把她抵押的房产证拿到房产部门去查,才晓得她给其的产权证是假的,她提供的福都的房产证在2014年4月22日已经在信用社贷款30万元。其第一次借款给段某某是朋友介绍加之对方支付高额利息并提供房产抵押。第二次是相信她与其合作在富溪乡做一村一品项目。第三次是和其合作一村一品项目,有60头牛关在其的牛场里,并用福都的房产作抵押。段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其转款18.2万元,其中18万元是帮熊某某借来还贷的,过了一个星期后其就将款项还给了段某某。 2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4日左右,段某某说她准备买一个茶楼向其借钱,并拿了一套房产证和土地证给其抵押,其就借了30万给她并写了借条,月息2分。她付了一次利息40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其开店门时看见段某某,她说她朋友出车祸撞死了人需要钱赔偿,说她欠朋友5万元,要凑钱还朋友,她提出借5万,并说贷款办下来就还其。其就把身上的3.85万元借给了她,她写了借条。后来其了解到段某某使用的房产证件是假的,她在外借了很多人的钱,根本没有还钱能力。其多次催她还钱,她都避而不见,一会儿说在云南、一会儿说在广东,直到2014年12月找到她,她写了一张承诺书,但是至今没有还钱。 25.被害人刘某某甲的陈述,2014年上半年,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把政府发展养牛的项目拿到了,需要牛仔2000头,让其为她提供牛仔。2015年6月其到段某某的养牛场看了后觉得各方面都很理想,当时段某某给其说她是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和区人大代表等,在当地各方面的关系都很好,其更加相信她,答应与她合作提供牛仔,段某某还说购买牛仔是发展扶贫项目,并带其去见了东兴区富溪信用社的小刘和富溪乡政府的书记,还拿了与老百姓签订的合同样本给其看,说国家对养殖有补助,老百姓如果没有钱支付,她可以帮忙向信用社贷款。后来其就和段某某拟定了一份购牛合同,之后其四处购买牛仔来交给段某某,但她把牛仔养了一段时间后就把牛仔拿去卖了,其多次找她支付牛仔款,她以各种理由推脱,还不让其去找政府和畜牧局,说去找了就不给其购牛款,后来一直没有消息,其才去了解到她不是畜牧局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其被骗254头牛仔价值118.38万元,段某某只在去年春节给过其2万元。后来其实在没办法,与她协商后,她又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但仍然没有按计划支付购牛款,只在2015年春节前给其0.5万元。其只晓得段某某把分给富溪乡农户的牛都拉走了,通过当地的公安晓得其有52头段某某以0.4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桥的养殖户。 2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4年夏天其找人做了两套假的产权证书,户名都是自己的,但房子一套自己名下的福都卓尔楼上18楼2号,一套是李耘沣位于东兴镇的一个茶楼,其打算买李耘沣的房子并预付了一部分钱。做假证是想到有时生意上经济紧张可以找人挪点钱过渡。总共三次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高某某借款110万元。第一次2014年6月13日借款50万元,月息2.5万元,第二次借款30万元,月息0.9万元,其把伪造的李某某房产的假产权证给了他作抵押,30万元实际转款29.1万元,扣了0.9万元的利息。第三次借款30万元,用其卓尔楼上那套住房的假房产证作的抵押。其记得付了高某某8.1万元利息,还通过工行付过利息和本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高某某多次找其还钱,刚开始其还面对他,2014年春节后其就一直回避他,现在没有钱还他。其向高某某借的钱都用于牛场亏损了,又支付了他一部分利息。向高某某借的钱乱七八糟的花了,具体说不出,其借钱之前就对外差有400万左右的债务,当时的资产有西林大道卓尔楼上的房子、一辆价值几万元的轿车和养殖场。 其两次骗了刘某某的钱。第一次是2014年7月,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了他25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9月,其以朋友出车祸为由骗了他3.5万元。其给刘某某打了借条,给了他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了骗刘某某借钱,其主动提出要支付利息,借条上的金额是加上利息的,第一次25万元利息一个月5万元,第二次3.5万元一个月利息0.35万元。其从2014年4、5月开始,由于手里缺钱,就产生了以这样的方式去骗他人的钱,做生意的人面子很重要,手里有钱才方便做生意。其骗得的130万元做生意亏了,记不到是做什么生意亏了。当时其只是想做生意,但是没有拿钱去做生意,只是东拉西扯的用了。其的农旺养殖合作社自建成养过4、5个月大概几十头牛,后来就租给别人养牛。其养的牛是向山东刘某某甲购买的100多头,大概100万左右,其支付了刘某某甲一点购牛款,具体多少不知道。农旺合作社平时是刘某某乙在负责日常管理。其不认识山东的刘某某甲,其跟重庆的牛贩子刘某某甲通过电话做过生意,差他两三万元。其没有对刘某某甲说过其是区人大代表和畜牧局工作人员,也没有说其在富溪信用社贷款的事。其与刘某某甲签过购牛合同,但刘某某甲没有按合同中说的100头牛铺底,也没有说拉来的牛是其的,其就不支付购牛款,他说把他的牛仔关在其的养牛场,其只是暂时帮他接收。 其是跑过一村一品项目,但没有做成,这个项目合伙人是高某某。其没有拿牛仔给富溪的农户养,只是送过几头牛给他们,其草拟过与富溪乡政府养殖分牛协议,但没有签。富溪有三四个农户和其签过养殖购牛协议。其卖给高桥的闵某某、闵某某甲的52头牛是从中江一个姓唐的男子转的牛仔。其从高某某和刘某某处骗的140万元都吃了耍了。其没有能力退还他们的赃款,其愿意退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采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他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骗取高某某45万元、刘某某24.6万元;与他人签订购牛合同,收受他人牛仔后拒不供述牛仔去向并将款项占有,骗取刘某某甲116.38万元,共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185.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被告人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高某某45万元、刘某某甲116.38万元、刘某某28.1万元。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其诈骗高某某50万元是出具了借条的,并在很短时间内通过工商银行还款18.2万元;向刘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其与刘某某甲之间是合作关系,以合同为证;所借款项去向清楚,用于了牛场经营、借贷和考察;其具有还款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段某某向高某某、刘某某借款时均以假证骗取款项,事后无归还款项的意愿也无归还的能力,属于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刘某某甲与段某某虽然签订了购牛合同,但段某某一直未支付购牛款,且牛仔去向和贩牛款去向不明,其供述的去向无证据印证;刘某某虽向人民法院民事起诉并判决,但并不影响再次追究段某某的刑事责任;段某某在外有高额借款,本身无归还能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系民间借款还是诈骗犯罪的问题。经查:证人熊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上诉人段某某供述证实,段某某在向高某某借款时为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谎称位于东兴区中兴路他人的茶楼系其所有,并出示了虚假的产权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上诉人段某某供述、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说明、刘某某提供的房产证证实,段某某在向刘某某借款时隐瞒了居住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伪造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由刘某某作为还款抵押。在案证据表明,段某某在借款时对外尚有借款未归还,其经营的养牛场未产生收益,其存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形,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并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短期“借款”,是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段某某辩解与高某某、刘某某系正常的民间借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购买牛仔是正常经营行为还是诈骗犯罪的问题。经查段某某在购买牛仔时,对外负有上百万元的债务,养牛模式尚不成熟,养牛场短时间内不能产生收益,其隐瞒自身经济财务状况,在不具备履行支付购牛款的情形下,短时间内骗取刘某某甲四次提供价值118万余元的牛仔,且所购牛仔去向不明,其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段某某辩解与刘某某甲之间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是否支付高某某18.2元本金的问题。经查:段某某在借款期内提前还款与其经济财务状况不符,且又无相应还款收据;段某某向高某某转款后一周内又存入相同的款项,这与高某某和熊某某的证言吻合;如果段某某在借款后一月内还款18万元,第二月的利息不应是2.5万元。综上,段某某辩解已向高某某还款18.2万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101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川10刑终18号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2017)川101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礼国、代理检察员郑蕴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身经济财务状况,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形下,采取伪造房屋产权骗取他人信任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下,诱骗他人提供牛仔,事后不支付款项且拒不交代牛仔去向,给他人造成数额特别巨大损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段某某向刘某某骗取的3.5万元亦签订了借款协议,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论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与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高某某45万元、刘某某甲116.38万元、刘某某28.1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箭
审判员 刘晓瑜
审判员 唐 强

书记员:陆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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