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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曾某某等七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曾某某
刘某甲
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范某某
刘某丙
邱某某
马学娟(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丹棱县杨场镇。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钢筋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丹棱县杨场镇。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夹江县中兴镇。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夹江县中兴镇。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夹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夹江县中兴镇。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夹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夹江县中兴镇。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夹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眉山市丹棱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夹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学娟,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56号、夹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晓云、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实施了2013年9月19日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共谋实施了2013年10月21日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在犯罪行为虽被侦查机关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情况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是在夹江县黄土镇7102油库附近路段被侦查机关挡获,仅有刘某甲供述称是准备去投案,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刘某甲是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挡获,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邱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邱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邱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300元,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被告人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均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已扣押的四段桢楠树原木共计2.64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实施了2013年9月19日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共谋实施了2013年10月21日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在犯罪行为虽被侦查机关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情况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是在夹江县黄土镇7102油库附近路段被侦查机关挡获,仅有刘某甲供述称是准备去投案,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刘某甲是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挡获,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邱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邱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邱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300元,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被告人刘某乙、范某某、刘某丙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均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已扣押的四段桢楠树原木共计2.64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徐洪川
审判员:薛山江
审判员:代文波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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