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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许某某、李某、罗江淑、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负责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荣忠,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弟秀,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上诉人许弟秀、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文,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淑,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罗江淑、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伟、肖荣忠,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文,被上诉人罗江淑,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驾驶人陈某某驾驶本人与妻子罗江淑共同共有、共同经营货运的川K55289货车,由资中方向经国道321线往内江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李俊学驾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驾驶人李俊学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当场确认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李某支付医疗费215.20元,陈某某预付办理丧葬费用6万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俊学系生前遭受车祸撞跌致颈部、胸部损伤死亡。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及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7条相关要求。川K55289货车转向系转向干涉,转向限位装置失效,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5年3月31日,陈某某向四川省内江森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川K55289货车停车及施救费2300元。2015年3月10日,证人缪新国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摩托车驾驶员是一个中年男子,当时戴着头盔。”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俊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四川大乘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投保人罗江淑以川K55289货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向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的法律援助及费用补贴特约险2万元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在投保单及责任告知书投保人声明栏处签下“罗江淑”。罗江淑交纳保险费后收到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保险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许某某、李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询问笔录、李俊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治疗费票据、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陈某某驾驶证、川K55289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李俊学尸检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李俊学及其妻儿的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公交公司信息、包车费发票、情况说明、凯华宾馆信息、住宿费发票及调解记录,被告罗江淑、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预付款收条、事故车辆鉴定费、停车及施救费、李俊学尸检鉴定费、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保险条款,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出货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及责任告知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后许某某、李某提供的缪新国询问笔录、凯华宾馆客房结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许某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10日,陈某某驾驶自卸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李俊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俊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川K55289号货车由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承保。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许弟秀、李某作为李俊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罗江淑、陈某某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赔偿许弟秀、李某因李俊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俊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共计492,763.70元。其中:先由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被保险的川K55289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许弟秀、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再向许弟秀、李某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被保险川K55289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许弟秀、李某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罗江淑、陈某某承担连带之责赔偿给许弟秀、李某。本案诉讼费由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被保险川K55289货车的法律援助及费用补贴特约险责任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罗江淑、陈某某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俊学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死亡,其近亲属诉请罗江淑、陈某某及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轮摩托车未办理行驶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事实及程序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驾驶人陈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关于因交通肇事犯罪侵权,受害人近亲属向保险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有别于一般犯罪侵权。因交通肇事受到犯罪侵犯,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毋庸置疑,该保险人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这是权利人的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条并没有排斥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因此,即使驾驶员陈某某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人李俊学近亲属向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许弟秀、李某主张的车损价格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在对现场进行查勘后出具《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二轮摩托车被撞致前导流罩受撞缺失、前照灯裂损与车体分离、仪表盒裂损、前护架变形且左部向后倾斜、方向把左侧胶皮处一擦拭痕迹、离合器拉把接头处离地高度约100㎜处一擦拭痕迹等部位受损具有真实性,内江市国兵摩配经营部对二轮摩托车进行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900元与损坏程度相符。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但未提交定损单来推翻实际修理费9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许弟秀、李某主张的受害人李俊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1,18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俊学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证明许弟秀、李某主张11,180元完全合理,因此,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投保人罗江淑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罗江淑注意的提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正确认定保险领域提示义务的履行方面,为使特定合同的当事人能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其提示义务的行使方法,只能采用个别提请注意方式。提示义务虽然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但具有独立地位。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在投保单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后的同时,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唯有如此,本条“足以引投保人注意”的要求才不会流于形式。提示注意之行为须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先或合同订立之时。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一方当事人,必须保证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之际将保险条款中之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便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缔约选择。其次是“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会有两处:1、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2、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目前,保险人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采用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由投保人签名认可。一旦投保单上发生代签名现象,往往是上述两处本应由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均系代签名。需要指出的是,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综上,投保人罗江淑未在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责任告知书所涉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字确认,证明其未履行对涉案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罗江淑注意的特别标识的法定提示义务。故此,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能够产生效力。关于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医尸检费、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及停车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法医尸检即尸体解剖,是指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对于查明是否因事故造成死亡有其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对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鉴定具有行政确认及技术分析鉴定的双重性质;事故车辆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性赔偿范畴,虽不能界定为财产损失,但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作为直接损失;前列费用均系交通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庭审中,虽然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否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罗江淑尽到了前述损失费用免赔的提示说明义务,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前述损失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接到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赔,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超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范围为:1.医疗费215.20元;2.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年×6月);3.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受害人李俊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8000元;6.二轮摩托车损失900元;7.法医尸检费2650元;8.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3500元;9.停车及施救费23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8,033.70元。由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57,151.50元、二轮摩托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112,215.20元;余下损失445,818.50元(558,033.70元-112,215.20元),由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实际应赔偿许弟秀、李某489,583.70元(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558,033.70元-罗江淑、陈某某预付赔偿金、垫付鉴定、停车及施救费68,450元),赔偿罗江淑、陈某某多垫付的68,450元。根据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实行败诉者负担的原则,一审法院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4029元,扣除免赔20%应由罗江淑、陈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805.80元(4029.00元×20%)后的3223.20元(4029元-805.80元),由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在法律援助及费用补贴特约险中负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弟秀、李某各项损失493,612.70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罗江淑、陈某某多垫付的费用67,644.20元(已品迭受理费);三、驳回原告许弟秀、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减半收取402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223.20元,被告罗江淑、陈某某负担805.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超载免赔10%的约定应否有效的问题。简析如下:
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格式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属于免责约定,其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上诉人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认为其在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中对所涉及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并加下划线的形式作出了特别提示,即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首先,投保人罗江淑未在投保单及责任告知书中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字确认,证明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并未履行对涉案保险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罗江淑注意的特别标识的法定提示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虽用黑体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但该种提示方式并未达到“明确告知”投保人的程度,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即增加免赔10%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力 审判员  夏 飞 审判员  马晋川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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