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桂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先贵,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朝嵩,内江市东兴区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举。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张某某损失计算标准问题。评析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被上诉人张某某居住于农村,务工地点在农村,但其从事的为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骏 审 判 员 王斌 代理审判员 张博
书记员: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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