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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大专文化,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内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代理检察员郑蕴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在厦蓉高速公路成都往重庆方向道路上逆行驾驶川EC7163丰田牌TV7167GL-15小型轿车,后将车停在一车道内睡觉。
成渝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队民警接警后,于0时40分赶到厦蓉高速2013Km处,将醉酒驾车的黄某某查获。
经抽血检验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前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说明,黄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挡获黄某某的现场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视频,证人王国春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驾驶机动车并停车睡觉,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黄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
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损害后果,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逆行并停车睡觉,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黄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已对其从轻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适当。
对黄某某提出未造成损害后果,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逆行并停车睡觉,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黄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已对其从轻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适当。
对黄某某提出未造成损害后果,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宋斌

书记员:陈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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