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炜、申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代长英、严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份的一天,闫某与陈某某(均已判刑)在渠江镇绿洲宾馆盗走陈帮兰现金1200元、华为手机一部;在渠江镇皇廷酒店内盗走雷惠明OPPO手机一部后将两部手机卖给在渠江镇旱桥经营手机贴膜回收业务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941.6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1108.4元。2016年11月26日中午,肖某某(已判刑)、闫某、陈某某在渠县原铸石厂宿舍区盗走唐颖250元现金、三星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卖给在渠江镇旱桥经营手机贴膜回收业务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802.7元。2016年12月13日下午,闫某、陈某某在渠江镇五小附近居民楼抢劫住户蒲某某家现金800元、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卖给在渠江镇旱桥经营手机贴膜回收业务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1222元。2016年12月23日,闫某、肖某某、陈某某在渠县检察院对面居民楼4楼盗走刘某某家中3部手机(华为、三星、OPPO)后,将其中一部三星手机卖给在渠江镇旱桥经营手机贴膜回收业务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881.7元。2016年12月25日,肖某某、陈某某、闫某在渠县检察院附近居民楼抢劫住户张某某家中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乐视手机后将乐视手机卖给在渠江镇旱桥经营手机贴膜回收业务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乐视手机价值900元。2016年12月31日,肖某某、陈某某、闫某在渠江镇后溪街鲜家巷住户陈某家中盗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手机二部。将笔记本电脑卖给在渠江镇旱桥经营手机贴膜回收业务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680元。2017年1月4日,闫某、陈某某、肖某某在渠县检察院对面居民楼盗走住户刘虹家中一部朵唯手机后卖给在渠江镇旱桥经营手机贴膜回收业务的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朵唯手机价值686.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手机和电脑,而予以收购和销售,涉及犯罪金额722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代长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赵某某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赵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涉案赃物价款,属于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因家庭原因走上犯罪道路;4.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管制。其辩护人严亨春提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因家庭原因及法制观念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2.当庭认罪;3.已退赔其涉案赃物价款。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交了其犯罪所涉收购的赃物价款7223元。上述事实,有程序性法律文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何玉霞、陈某某、肖某某、闫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的手机和电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在庭审前按鉴定后指控的价值退了涉案财物价款7223元,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在管制内处以刑罚及并处罚金。其辩护人代长英、严亨春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赔了涉案赃物价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某在涉案人员肖某某、闫某、陈某某处收购的手机、电脑依法应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涉案人员肖某某、闫某、陈某某处收购的手机、电脑折价7223元,予以退赔各涉案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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