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文盲,务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利,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善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利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陈某某从蓬溪县宝梵镇石院村向大石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石镇七里村1社村道路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叫同行人员喊来了村里医生刘某某,并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在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700元,后外出。2013年10月14日经蓬溪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户籍地为四川省蓬溪县宝梵镇石院村8社27号,系农村居民户口,案发前一直在户籍地居住。李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入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6日被送往重症监护室,同年4月2日转入普通病房,2013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430.86元。2013年6月24日被害人李某某再次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28日被送往重症监护室,同年7月2日转入普通病房,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0891.81元。2013年7月2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后期费用(二年)为9600元,住院期间(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8日)需二人护理,出院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判前风险评估调查材料,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蓬溪县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书,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
2、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金井路16号403室被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蓬溪县公安局宝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前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被网上追逃。
5、临时病情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
6、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主体资格。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9、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民事索赔延长诉讼时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5日其母亲李某某被摩托车撞伤的情况。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的某一天看到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倒地头部流血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的某一天有人通知其去救人,到现场后看到李某某倒在地上后脑勺在流血,于是自己拨打了天仁医院急救电话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摩托车撞伤现在瘫痪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自己垫付了医药费用、后来去了深圳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者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右侧颅骨去骨瓣减压及硬膜下血肿清除术等治疗。法医学检查,故其诊断成立,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损伤为重伤。
2、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质证称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被告人称事故发生时有一个小女孩跑出来的供述不属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3、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后期费用(二年)为9600元,住院期间(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8日)需二人护理,出院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4、村委会证明,证实2013年6月至今李某某及其家人居住在蓬溪县大石镇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5、住院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资料2份,证实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在蓬溪县人民医院及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费共计68322.67元。
6、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李某某产生鉴定费2600元。
7、塑形费发票1张,证实李某某产生塑形费3000元。
8、零售医药发票156张,证实李某某出院后产生药费3741.33元。
9、交通费发票、救护车费共56张,证实产生交通费1273.55元。
10、营养费、生活用品费票据41张,证实产生营养费及生活用品费用1109.05元。
11、病案资料复印费1张,证实复印病案资料产生复印费15元。
被告人陈某某质证称被害人李某某第一次住院时在重症监护室住了28天,住院期间没有用尿不湿,用的是导管;被害人2013年6月24日第二次入院时自己并不知情,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判前风险评估调查材料,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适宜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3日作的询问笔录系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案件中询问当事人的笔录,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本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不恰当,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1、2、3、5、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7号、10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4、11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8项证据购药发票依据医嘱且有姓名、时间及购买清单的予以确认,药房定额发票无姓名、时间及购买清单不予确认;对第9项证据中,无日期及起止地点的定额发票不予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网上在逃人员,被抓获归案,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且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院对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履行部分民事赔偿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前风险评估调查意见不予采纳。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且证明内容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瘫痪致家庭生活困难,请予法律援助,无法证实李某某案发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害人年龄及目前身体状况及被告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本院对出院部分护理费酌情支持五年,对继续产生的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年后可再行主张;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后期费用的鉴定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本院在已经支持第二次住院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后期费用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2013年9月24日产生的损伤程度鉴定费系因查清本案事实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负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零售医药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人民币296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969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25700元在上述费用中予以品迭)。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惠 代理审判员 吕 小 云 人民陪审员 孔 彦
书记员:吕文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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