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被害人彭某乙之子),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小学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系被害人彭某乙之母),汉族,1929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2日,因无证驾驶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军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冷某某驾驶川AS411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往资阳市乐至县龙门乡方向行驶。15日许,行至拦江镇千块石村村道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JAL78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彭某乙受伤,后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某弃车从现场逃逸。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冷某某主动到资阳市乐至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冷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彭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8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2922.05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155.40元。被害人彭某乙共有兄弟姊妹六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让协议,证人谭某某、聂某某、谭某甲、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查询,前科调查,到案经过,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彭某乙死亡,被告人冷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92.50元、医疗费55077.45元、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含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二、由被告人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1626.4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本军 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 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
书记员:廖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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