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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潼南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由安居区西眉镇向马家乡方向行驶。行至老玉路17km+34m处时,因超速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致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1万余元并取得其谅解。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郑某某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司法鉴定委托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及事故前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的车况及速度。
(3)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某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老玉路17km+34km处,道路为南北走向,属于村道水泥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隔离设施,无标志、标线,路面干燥平整完好。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6日上午7时许,黄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由西眉向马家方向行驶,当行至老玉路17km+34km处(老垭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6日早上8时许,其驾驶客车行至安居区西眉镇七庄垭口一段上坡路段时,其发现一老年妇女横穿马路,于是停车避让。当时一辆摩托车正要从左侧超越客车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1月06日上午8时多,黄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由西眉向马家方向行驶,当行至老玉路17km+34km处(老垭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其拨打报警、救援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的事实。
7、户籍证明,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20日,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03204473,住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五里村4组30号。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
9、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无前科。
10、驾驶证登记查询,证明被告人无驾驶证。
11、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弥补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前列证据,经与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超速行驶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俊 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 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

书记员:廖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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