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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车晓莉、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妍、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分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辩护人徐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甲于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18时许经与自己相识的龚某某协商,以4200元价格从龚某某处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白色起亚牌小轿车(车架号LJDLAA293B0041963),并将自己原来的奥拓车车牌川F5L159(已注销)安装在该车上,购车款4200元由其父亲垫付。被告人孔某甲将该车用于自己的日常交通。
广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巡逻至广汉市雒城镇西湖路“小孔电瓶车维修店”时,发现旁边巷道上停放一辆车牌号为川F5L159的白色起亚牌轿车,经网上查询,该车牌号系套牌号码,经进一步查询车架号,发现该起亚牌小轿车系被盗车辆。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孔某甲带回广汉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孔某甲即如实交代了购车事实,民警将涉案车辆扣押。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孔某甲购买的起亚牌轿车价值3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甲所购起亚牌轿车系被害人曾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大东街30号一茶楼旁边被盗之车,原为蓝色起亚K2YQZ7142型轿车,车牌号为川A54J91,车主为李某。李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城厢派出所在接到曾某某的报案后,已受理立案进行侦查。
广汉市公安局根据被盗车辆车主李某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将扣押的涉案起亚轿车发还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明知龚某某出售的起亚牌轿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200元购买,应当视为对所购买的机动车明知是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孔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巡逻民警发现涉案起亚牌轿车系被盗车辆后,随即将被告人孔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孔某甲即供述了低价购买该车的事实。被告人孔某甲的归案缺乏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投案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必要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自首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孔某甲购车是为自己所用,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对其单处罚金足以体现刑罚的惩戒作用,决定对其判处罚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曾令胜 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 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

书记员:李雪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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