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西湖路西一段极宇建机楼4单元4-1号。
法定代表人:苏献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嘉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6年9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军、被告中环嘉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38439元并支付违约金715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开发的雒城新天地地下商业广场3009号商铺卖与原告,价款238459元。当日,原告缴清了房款。2015年8月3日,原告又将该商铺卖与北京易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并办理了备案,备案号为20150803000146X。原告的买卖合同未备案,故不能对抗备案登记的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环嘉业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在将来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再签订买卖合同,故《商铺认购协议书》是预约合同。被告中环嘉业将预约合同所指向的3009号商铺卖与北京易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故原被告签订的预约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王某请求解除《商铺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已支付的价款被告中环嘉业应予以退还;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并不是指向的预约合同。违约金的基础是损失,被告违反预约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利息,而间接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以已付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持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
二、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交纳的认购款23845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38459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书记员: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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