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胡某
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
张青春(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8年9月13日,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邻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89年3月20日,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邻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青春,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邻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东、刘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中旬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邻水县高滩镇、重庆市渝北区中心镇等地多次以每克300元或者26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冰毒给胡某,共计约43克。
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邻水县坛同镇凉风垭加油站处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冰毒包子贩卖给周某吸食。
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邻水县高滩镇农贸市场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龚某吸食。
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邻水县高滩镇七孔公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胡某甲。
被告人胡某在李某处购得冰毒后,于2013年8月底的一天在邻水县高滩镇粮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胡某甲。
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邻水县高滩小学自己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周某甲。
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心一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冰毒贩卖给李某。
2013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在邻水县高滩镇高滩派出所对面的胡老三旅馆内及旅馆楼下,先后三次以1800元的价格将约6克冰毒贩卖给胡某乙。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某在邻水县高滩镇利森路租住了胡某丙出租房三楼一套房间后,于2013年11月15日容留赵某、李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同月17日被告人胡某容留李某、赵某等人又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同月18日被告人胡某容留赵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同月19日被告人胡某再次容留李某、赵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
原判同时查明,从被告人李某、胡某处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共获赃款13900元,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获赃款7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亲属代为退清赃款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吸毒现场情况。
3、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证实从李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四包,从胡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十五袋。李某处扣押的物品毛重7.38克,在胡某处扣押的物品毛重10.98克。
4、鉴定意见,证实从李某处搜得的冰毒疑似物共重1.5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胡某处搜得的冰毒疑似物共重2.1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绰号“罗罗”,我在胡某那里买过一次毒品,是2013年8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给胡某打电话叫他拿300元钱的包子给我,我家住在粮站附近。他开面包车到粮站门口和我见的面,卖给我的毒品是用一元钱包起的。我拿到毒品后给了他300元钱,就回家了。
我在李某那里买过一次毒品。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李某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他回答说有,然后我们两个在高滩七孔桥处见面,在李某的车上,我拿了300元给李某,他用卫生纸包了五分冰毒给我。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某甲辨认出了被告人胡某。
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有人叫我“周某甲”。我在胡某那里买过一次冰毒。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给胡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冰毒),胡某说有,我说买一个冰毒包子。胡某就喊我到高滩小学他楼下去拿。我就开着自己的现代车从坛同到高滩小学去,到了胡某家楼下,胡某就给了我一个冰毒包子,用一个烟盒包装起的,说要200元钱,我就说先欠起,后头有钱再给他,胡某同意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甲辨认出了被告人胡某。
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绰号叫“龚二毛”,在2012年8月份在高滩农贸市场从李某那里购买过一次冰毒。在当天晚上,我在高滩农贸市场耍,碰到李某,我听说他在卖冰毒,于是我就问李某有无冰毒卖,李某说有,我就说买一个冰毒包子,李某说300元钱一个,我就递给李某300元钱,李某就给了我一个冰毒包子,然后我就到高滩派出所斜对面旅馆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将那1克冰毒包子全部吸食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龚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外号“周某乙”。我在高滩的李某那里买过一次冰毒。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用手机给李某联系,问他有没有冰毒,李某说有,我就跟他说要一个冰毒包子,我们在坛同和高滩交界的凉风垭加油站见面,李某就递给我一个冰毒包子,我就递给李某200元钱,然后我就开车走了。这次冰毒约有0.5克重。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我给胡某说要到高滩耍,他就同意了。当天下午我到高滩后,在胡某的安排下我在水泥厂外面的一个无名旅馆住了下来。到了晚上,胡某还叫了一个李某的男子,在旅馆耍了一会他们就走了。15日中午胡某和李某先后来到旅馆,并且胡某当着我的面拿出吸管插在矿泉水瓶子上面做成壶壶,然后把自己带来的冰毒放在锡箔纸上用打火机点着经过壶壶进行吸食,当时我和李某都和胡某一起吸食了,之后胡某和李某就走了。17日下午,胡某到旅馆看我,来了之后又重新做好冰壶,后来李某也来了,并且也带来了冰毒,那天他们就说自己吃自己带来的冰毒,我吃胡某的冰毒。18日下午,胡某一个人带来了冰毒到旅馆,我们两个人就在一起吃了。19日上午,胡某来到旅馆耍,李某也来了,我们就在一起吸食冰毒,这次还是他们自己吃自己的,我吃胡某的冰毒。
我们每次都是在高滩水泥厂外面一个无名旅馆吸食的冰毒,那个旅馆在三楼,底楼有一个超市,楼内没有房间号。14号我刚来的那天我自己拿了100元钱,后来胡某告诉我房费由他来负责,每天的房费是80元,等我走了他去找旅馆老板结账。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来到胡某丁位于重庆市渝北中心镇出租屋,找到胡某,并花了100元钱从胡某那里买了一个冰毒包子,然后胡某把这个冰毒小包子打成两版,并制作了吸毒工具,我吸食了冰毒后,就离开了胡某丁的租房。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胡某。
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底的一天,我丈夫李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高滩水泥厂门口去找一个胡某的人收3700元拉货钱,并将胡某的电话给我,说到水泥厂门口后给胡某打电话。后来我就到了水泥厂门口去了,并且联系了胡某。胡某来后就拿了3700元钱给我。
1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一共在胡某手中买过三次冰毒,都是在2013年7月份在高滩镇高滩派出所对面的胡老三旅馆买的,每次二包。胡某告诉我每次每包接近1克,每克胡某给我算的300元,我一直没给胡某钱,是欠起的。我一共欠胡某1800元。毒品买来后我就吸光了。胡某卖给我的冰毒是白色的颗粒。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承认在2013年11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从邻水县御临镇拉沙子到邻水县坛同镇白羊坝,车子开到黑滩处出了问题,我就喊人帮我修车。表叔陈某甲将我接到坛同路口时碰到坛同派出所的警察在检查过往的车辆和人,有一个民警问我名字我说叫李某,那警察就让我跟他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到了派出所后警察从我身上搜到了4个冰毒包子,于是就问我是否贩毒,我就说我贩毒。这时阳阳的手机给我发信息喊我去高滩吸毒。于是派出所民警就喊我带路去抓吸毒人员。到了高滩派出所时我就给警察说了位置,警察就去将阳阳和胡某抓了。我也被带到了高滩派出所。
我是从2013年6月份开始贩卖冰毒给胡某的。我一共贩卖了多少次冰毒给胡某我记不清了,一共贩卖了约50克的冰毒给胡某。一克300元。胡某总共拿了11900元冰毒钱给我,还欠我2600元。
另外我还贩卖了一次冰毒给“罗罗”。2013年11月17日下午3点多钟,“罗罗”用手机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当时一边开车一边说有。在高滩七孔公路边,“罗罗”就上了我的货车,给了我300元钱,我就给了“罗罗”一个冰毒包子。
另外在大约三个月前,我在邻水县高滩农贸市场贩卖了一个冰毒包子给“龚二毛”,卖了300元钱。
在2013年3月份我在邻水县坛同镇凉风垭加油站处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周某乙,卖成200元钱,约有0.5克。
2013年11月19日中午1点多钟,胡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高滩派出所对面三楼的出租房吸毒。于是我就从家里出来直接到了胡某租住的房间里面,然后胡某制作好吸毒冰壶出来给我吸,我吸了一个多小时后就离开了。后来在晚上10点多钟我到坛同去吃饭时遇到了派出所警察检查,就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我在胡某租住的高滩镇派出所斜对面三楼旅馆的一套房间内吸了四次毒品。2013年11月15日那天我就和胡某到旅馆去找阳阳耍,在耍的时候,胡某就在房间内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做好“冰壶”,然后“阳阳”就把她带来的冰毒拿出来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了。17日那天,我到旅馆去,就看到“阳阳”和胡某在,然后我们三人就在房间吸食冰毒,胡某和“阳阳”吸食的是胡某带来的冰毒,我就是自己拿出来的冰毒打成板子自己吸食。19日那天中午,我跑到旅馆去找胡某和“阳阳”耍,看到他们在吸食,我也跟着他们一起吸毒,胡某和“阳阳”吸食的是胡某带来的冰毒,我吸食的是我从自己身上拿出来的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出了胡某、罗罗(胡某甲)、周某乙(周某)、龚二毛(龚某)、赵某。
14、被告人胡某供述,承认从6月份开始在李某那里买冰毒,按照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只有11月份的10克,是按照每克260元的价格算给我的。从6月份开始在李某那里买了48个包子的冰毒,每个包子大约只有0.8或者0.9克,我一共在李某那里买了大约43克的冰毒。
我从李某处购买的冰毒一部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我就卖给别人了。卖给了胡某甲(罗罗)、阳某甲的一位朋友、胡某丁、麻子、三毛、周某甲、李二毛、胡某乙等人。
2013年8月底的一天,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个300元包子,我们就约在高滩镇粮站见面,我们见面后,我就从身上摸出一个用一元钱包的冰毒包子给他,他就给我300元钱。
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认识的一个周某甲的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个毒品包子,我就叫他到高滩小学门口我家楼下来找我,过了一会,他就开他的现代车来了,我们见面后我就给了他一包用烟盒包好的冰毒给他。这次钱是欠起的。
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和李二毛在渝北中心镇胡某丁的租房内耍,因为我们有时在一起吸毒,李二毛也知道我身上有冰毒,他就说他身上有100元,叫我拿个包子出来分给他点。然后他就拿了一张100元的给我,我就从身上摸出一个冰毒小包子,然后给李二毛打了两版。李二毛就把那两个版的冰毒吸食了,我也把那个包子内剩下的冰毒吸食了。
2013年7月份开始,我堂兄胡某乙知道我在吸冰毒,又在卖冰毒,就开始在我这里买冰毒。他每次都是在我这里买一克,我都是按照300元一克的价格算给他的,他都是说要给我钱,但是一直都没有给,到现在他在我这里买了6克冰毒,还欠我1800元钱。
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我和阳阳两个就在高滩胡某丙开的旅馆里的一个房间耍,这时就遇到了高滩派出所的民警来检查,结果就在我身上查获了三个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包子和一个用吸管包装的冰毒包子,并在我们住的房间内查获了吸毒用的“冰壶”。这个旅馆是2013年11月14日那天半夜“阳阳”去开的房,后来是我跟胡某丙的老婆说的后面几天开房的钱由我去结账,但是一直都没有去结账,我是想等“阳阳”走了后我再去结账。“阳阳”是11月14日晚上来高滩,当天晚上她就到胡某丙楼上开的房间,15日那天我就和李某到旅馆去找阳阳耍,在耍的时候,因为我知道他们两人也吸毒,我就在房间内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做好“冰壶”,然后“阳阳”就把她带来的冰毒拿出来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了。17日那天,我到旅馆去看阳阳,后来李某也跑来耍,然后我们三人就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我和阳阳吸食的是我带的冰毒,李某是自己拿出来的冰毒打成板自己吸食。18日那天白天,我又到旅馆去看阳阳,然后我们就把我带的冰毒拿出来我们两个人一起吸食了。19日那天,我到旅馆找阳阳耍,中午过后,李某也跑到房间来耍,然后我们三个人又在一起吸食冰毒,我和阳阳吸食的是我带来的冰毒,李某吸食的是自己的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辨认出了李某、赵某、周某甲(周某甲)、胡某甲、李二毛(李某)。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胡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邻水县公安局坛同派出所民警在邻水县坛同镇汉渝路街道巡查时发现有贩毒嫌疑的李某,遂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包子四包,对其进行突击审讯后交代了自己将冰毒贩卖给胡某、龚某、周某、胡某甲等人吸食。在交代过程中胡某发信息喊李某去老地方吸毒。侦查员根据李某的指引到邻水县高滩镇胡某丙出租房三楼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胡某、赵某吸食毒品,并从胡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四小包。对其突击审查后胡某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随即被邻水县公安局坛同派出所和高滩派出所传唤至高滩派出所进一步审查。
17、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胡某、李某均不是在逃人员。
1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甘某甲和吸毒人员“麻子”、“三毛”“胡某乙”“胡某丁”均无真实姓名和详细地址,无法查找。
19、检测报告,证实李某、胡某甲、龚某、胡某、赵某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共计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胡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共计7克,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原审被告人胡某,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亲属代为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约7克,原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给予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证据尚不充分时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按自首论不妥,本院经审理补强证据后依法予以纠正。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恰当。对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共计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胡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共计7克,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原审被告人胡某,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亲属代为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约7克,原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给予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证据尚不充分时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按自首论不妥,本院经审理补强证据后依法予以纠正。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恰当。对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叶辉
审判员:万军
书记员: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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