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云,检察长
刘中云,男,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李永荣,男,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孔凡示,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匡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5日,小学文化,原天池煤矿工人,住华蓥市。
赔偿义务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云,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云,男,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委托代理人李永荣,男,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复议机关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孔凡示,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匡某某因无罪逮捕赔偿申请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匡某某申请赔偿其被错误羁押314天损失及要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取保候审后15个月的误工损失、治疗乙肝的费用4460元、上访成都的交通费44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决定,赔偿匡某某被错误羁押314天人身自由的损失63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对匡某某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其提出的取保候审后的误工费,生病住院费、人身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乙肝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复议机关广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复议决定认为,复议请求人匡某某提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所患乙肝与逮捕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他合法请求原决定已作出决定。要求赔偿上访成都的交通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据此决定:维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虽然决定赔偿错误逮捕损失63016.66元,但未决定和实施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予赔偿上访成都的差旅、住宿费1040元、上访误工65天的损失,乙肝治疗费4460元及继续治疗费的观点不正确。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到成都反映情况的差旅、住宿费1040元;因上访65天的误工损失;赔偿治疗乙肝的费用4460元及继续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赔偿请求人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其堂嫂刘宁珍,于2009年2月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刑事拘留。2009年2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华蓥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3日在华蓥市双河镇古桥街道办事处回龙村五组对匡某某执行逮捕。2013年5月16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11日,华蓥市公安局决定对匡某某取保候审,同日释放。至此,匡某某共计被羁押314天。2013年10月31日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8日对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13年11月29日,匡某某向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因错误逮捕被羁押10个月零12天的损失;取保候审后生病期间的药费住院费、人身损失费及15个月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013年12月5日,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华检赔决字(201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匡某某因错误逮捕被羁押314天的损失57257.90元。2014年2月25日华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赔偿款57257.90元转入匡某某账户。2014年3月5日,匡某某又向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治疗乙肝大三阳的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要求赔偿上访产生的交通住宿费。2014年6月16日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赔决字(201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内容不全面、告知救济程序不当为由,作出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撤销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华检赔决字(201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匡某某因错误羁押314天的赔偿金6310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对匡某某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其提出的取保候审后的误工费,生病住院费、人身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乙肝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匡某某不服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14年8月22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广检复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匡某某不服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广检复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2日以前述请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审理中,匡某某要求华蓥市检察院在电视台、报纸上和被拘留地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要求允许其张贴。由于匡某某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申请,未得到赔偿义务机关支持。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时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向匡某某就精神抚慰金的申请进行了释明,匡某某表示主张精神抚慰金。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关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匡某某因赔偿义务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被羁押314天,申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对匡某某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未对具体范围、方式等作出决定。审理中,赔偿请求人认为华蓥市公安局在其户籍所在地对他实施刑事拘留,由此丧失人身自由,社会影响由此产生。因此,要求在其户籍所在地组织镇、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当面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案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情况,或者根据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所及、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履行范围,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以适当方式公开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赔礼道歉的,参照前述规定执行。”的意见精神,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此范围内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要求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上赔礼道歉,并张贴书面赔礼道歉内容,扩大了道歉的方式和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匡某某被违法羁押314天,属于损害程度较重的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关于匡某某申请赔偿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及继续治疗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治疗因刑讯逼供、殴打、虐待导致身体伤害的费用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因病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和继续治疗的费用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其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匡某某上访的差旅费、误工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之规定,被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收缴的财产及罚金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因上访产生的差旅费用、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人身损失费赔偿是否合法的问题。赔偿请求人匡某某在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中和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时,未提供其人身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因错误逮捕被羁押314天的赔偿额度是否合法的问题。赔偿请求人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华蓥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日刑事拘留至2009年12月11日被取保释放,共计被羁押314天,赔偿请求人无异议。赔偿义务机关2014年6月16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按照2013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的赔偿标准,赔偿63016.66元,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亦无异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于本决定送达后三十日内,在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被执行刑事拘留的华蓥市双河镇古桥街道办事处回龙村五组,组织镇、村、组干部和本组村民代表对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华检赔决(2014)2号决定第(四)项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要求赔偿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4460元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的国家赔偿请求。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要求赔偿因上访成都的差旅费1040元及误工65天的损失费的国家赔偿请求。
五、驳回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要求赔偿人身损失费的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赔偿请求人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其堂嫂刘宁珍,于2009年2月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刑事拘留。2009年2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华蓥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3日在华蓥市双河镇古桥街道办事处回龙村五组对匡某某执行逮捕。2013年5月16日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11日,华蓥市公安局决定对匡某某取保候审,同日释放。至此,匡某某共计被羁押314天。2013年10月31日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8日对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13年11月29日,匡某某向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因错误逮捕被羁押10个月零12天的损失;取保候审后生病期间的药费住院费、人身损失费及15个月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013年12月5日,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华检赔决字(201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匡某某因错误逮捕被羁押314天的损失57257.90元。2014年2月25日华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赔偿款57257.90元转入匡某某账户。2014年3月5日,匡某某又向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治疗乙肝大三阳的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要求赔偿上访产生的交通住宿费。2014年6月16日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赔决字(201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内容不全面、告知救济程序不当为由,作出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撤销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华检赔决字(201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匡某某因错误羁押314天的赔偿金6310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对匡某某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其提出的取保候审后的误工费,生病住院费、人身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乙肝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匡某某不服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14年8月22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广检复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匡某某不服华检赔决(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广检复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2日以前述请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审理中,匡某某要求华蓥市检察院在电视台、报纸上和被拘留地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要求允许其张贴。由于匡某某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申请,未得到赔偿义务机关支持。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时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向匡某某就精神抚慰金的申请进行了释明,匡某某表示主张精神抚慰金。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关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匡某某因赔偿义务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被羁押314天,申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对匡某某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未对具体范围、方式等作出决定。审理中,赔偿请求人认为华蓥市公安局在其户籍所在地对他实施刑事拘留,由此丧失人身自由,社会影响由此产生。因此,要求在其户籍所在地组织镇、村、组干部、村民代表当面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案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情况,或者根据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所及、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履行范围,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以适当方式公开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赔礼道歉的,参照前述规定执行。”的意见精神,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此范围内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要求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上赔礼道歉,并张贴书面赔礼道歉内容,扩大了道歉的方式和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匡某某被违法羁押314天,属于损害程度较重的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关于匡某某申请赔偿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及继续治疗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治疗因刑讯逼供、殴打、虐待导致身体伤害的费用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因病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和继续治疗的费用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其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匡某某上访的差旅费、误工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问题。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之规定,被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收缴的财产及罚金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因上访产生的差旅费用、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人身损失费赔偿是否合法的问题。赔偿请求人匡某某在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中和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时,未提供其人身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因错误逮捕被羁押314天的赔偿额度是否合法的问题。赔偿请求人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华蓥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日刑事拘留至2009年12月11日被取保释放,共计被羁押314天,赔偿请求人无异议。赔偿义务机关2014年6月16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按照2013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的赔偿标准,赔偿63016.66元,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亦无异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于本决定送达后三十日内,在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被执行刑事拘留的华蓥市双河镇古桥街道办事处回龙村五组,组织镇、村、组干部和本组村民代表对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华检赔决(2014)2号决定第(四)项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要求赔偿治疗乙型肝炎的费用4460元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的国家赔偿请求。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要求赔偿因上访成都的差旅费1040元及误工65天的损失费的国家赔偿请求。
五、驳回赔偿请求人匡某某要求赔偿人身损失费的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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