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被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川X9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武胜县龙女镇天平村向武胜县县城(武胜县沿口镇)方向行驶。16时1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83km+30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左侧直行由王某某驾驶并搭乘彭某某的渝CXXX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渝CXXX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后失控撞到公路边的防护栏上,致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二人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严重胸部挫伤(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心脏破裂伤)而死亡;彭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伴脑挫裂伤)而死亡。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限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当事人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此事故由当事人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彭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为与两名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两名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
3、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痕迹鉴定鉴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证人邓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及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员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发放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光盘。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孙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四年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长志 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 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
书记员:陈巧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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