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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黎某与赵某、骆某某、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潘黎某
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赵某
骆某某

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中段紫金阳光12号楼A座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1900210601XXXD。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潘黎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560819XXXX。
被执行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40804XXXX。
被执行人:骆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40714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潘黎某与被保全人赵某、骆某某、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潘黎某与赵某、骆某某、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争议标的额约为500万元,原告潘黎某申请了500万元的财产保全。
而保全执行中法院冻结了赵某、骆某某共计10个银行账户,每个账户冻结标的500元,同时将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两笔工程保证金共计600万进行了扣留。
综上,法院的查封已经严重超额,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的超额查封。
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执行案件查明以下事实,本院(2016)川1622民初2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赵某、骆某某、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该裁定执行中,本院对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个银行账户分别采取了限额500万元的冻结措施,冻结实施时实际冻结总金额为9980元。
同时,本院对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笔保证金共计600万元进行了扣留。
采取上述措施后,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均为限额冻结,实际冻结金额远小于保全金额。
工程保证金并不能确定在工程结束后能够全额退回。
目前,本院扣留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的价值并不能确定。
而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超过保全标的。
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实际余额和被扣留的工程保证金可以支取金额大于或等于保全价值后可申请解除其他保全措施。
综上,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均为限额冻结,实际冻结金额远小于保全金额。
工程保证金并不能确定在工程结束后能够全额退回。
目前,本院扣留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的价值并不能确定。
而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超过保全标的。
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实际余额和被扣留的工程保证金可以支取金额大于或等于保全价值后可申请解除其他保全措施。
综上,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审判长:詹金波
审判员:姚林
审判员:左朋飞

书记员:吴张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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