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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兴文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文龙,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搭乘有李朝容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五矿在往兴文县共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8KM+200M处时,撞到行人龙树全,造成被告人陈某某、李朝容、龙树全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龙树全经兴文县中医院抢救于当日无效死亡。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树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朝容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为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罗浩于2015年4月17日报案,公安机于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传唤到案。3、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490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川公宜兴(尸)鉴(法)字[201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龙树全系车祸伤致小脑损伤死亡。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家属。5、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6、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告人陈某某。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8KM+200M处。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龙树全负次要责任,李朝容无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李永香所有。10、安葬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车方李永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安葬协议,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2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二审判决维持了兴文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4319.05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20418.4元。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证人证言(1)罗浩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16时许,他开车从僰王山镇往江安方向行驶,17时许路过富安养老院路段时,看见一个老人躺在公路上,摩托车驾驶员扶着老人,公路左边坐了一个妇女,路边还倒了一辆摩托车,他下车查看情况,摩托车驾驶员喊他帮忙报警,等交警到后他就离开了现场。(2)李朝容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她搭乘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共乐,车辆行至富安养老院门口时发生了事故,后来看到一个老人躺在公路上,她自己也受了伤。后来陈某某喊围观群众打了120、报了警。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5点左右,他骑摩托车搭乘李朝容从江安县五矿镇回家,在富安养老院门口撞到一位老人。后来120和交警来了,他自己也受了伤。当晚十点多,他听说被撞的老人抢救无效死亡了。这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判决的是保险公司赔偿十多万,他自己赔偿四万多,他已经全部支付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委托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为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闵 格

书记员:艾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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