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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因本案于2018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亲属陪同下到兴文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李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
2、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到兴文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
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赵某的酒精含量未超标。
4、(兴)公(法)鉴(尸)字[2017]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曾某系头部损伤致脑挫伤而死亡。
5、川中山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货车制动系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
6、兴文县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赵某驾驶的小货车、机动车驾驶执照一本,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告人赵某。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境内江兴路16KM+800M处。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货车为孙某所有。
10、安葬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车方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安葬协议,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安葬费60000元。之后双方协商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赵某。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96年2月2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4日中午,赵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太平镇工业园区附近撞到一名老人,老人受伤严重。他帮赵某拨打了110,随后赶往现场,老人抢救无效死亡,后来交警也来了。
(2)罗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4日,他乘坐赵某驾驶的货车从兴文县太平镇往莲花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太平镇顺龙村5组路段时撞到一名老人。他们下车查看后拨打了120,过了十多分钟,对方家属过来了,打了他和赵某。之后他朋友把他们送到了太平镇派出所。
1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24日中午1点30分左右,他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政府对门的御景湾出发,往杨坝万民小学方向行驶,当他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撞到一名老人。他下车查看情况后拨打了120,委托同事罗某拨打了110,之后他的家属和死者的家属都来了,赵某开车将他和罗某送到了太平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仲康
人民陪审员 罗叙芬
人民陪审员 周丽

书记员: 宋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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