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袁某驾驶川X671D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某甲从邻水县柑子镇沿国道210线向邻水县太和乡政府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行至国道210线1670km+800m邻水县太和乡高家庙村10组桥头坝垭口下坡右转弯路段时,车辆前部将在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彭某某撞到,至彭某某当场死亡。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6日,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员查询情况、机动车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保险情况、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不是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无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杜振宇
书记员:廖梦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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