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绰号小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川05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2.16克毒品以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肖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旭东
审判员 王亚梅
审判员 程德朋
书记员: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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