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大家,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学彬,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白石村梨园组8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675661X2。
法定代表人:金道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林,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负责人:骆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芹,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
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绘宇,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大家与被告张学彬、宜宾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被告金达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绘宇、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彬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344元(医疗费12376.12元、残疾赔偿金1106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8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813.32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实际赔付1253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筠连镇廉溪向往筠连镇方向行驶,在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60KM+200M处时,不慎撞上被告张学彬所驾停放在路边的川Q×××××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彬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后好转出院。2018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川Q×××××重型自卸货车系金达运业公司所有,分别在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学彬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达运业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各自的承保限额内赔偿;3.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相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存在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存在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3月14日22时42分,原告陈大家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由筠连镇廉溪方向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60KM+200M处时,撞上被告张学彬所驾停放在路边的川Q×××××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陈大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72017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学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后(2017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顶部硬膜下出血;4.左额骨线形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2376.12元,被告张学彬垫付了其中的1000元。
二、2018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0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伤残程度评定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800元)。本案立案受理前,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鑫证司鉴[2018]精神鉴字第0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大家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颅脑外伤至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大家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范畴,无护理依赖。
三、川Q×××××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达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四、2017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筠连县兴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拟证实原告自2015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筠连县兴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400元,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金达运业公司、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1.原告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2.被告张学彬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将该垫付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学彬。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学彬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川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从事劳动且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376.12元);2、残疾赔偿金41571.80元(12227元年×17年×20%=41571.80元);3、护理费21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21天×100元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酌定按20元天计算,即21天×20元天=42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两次鉴定结论的差异,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767.9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为54971.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为12796.1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人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971.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796.12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张学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6.12×30%=838.84元。品迭被告张学彬的垫付费用1000元后,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赔偿原告63971.80元(10000元+54971.80元-1000元=63971.80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学彬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支公司赔偿原告838.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971.80元(已扣除被告张学彬为原告陈大家垫付费用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学彬为原告陈大家垫付费用1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家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38.84元;
四、驳回原告陈大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原告陈大家负担700元,被告张学彬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强
书记员: 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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