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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
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陈忠玉、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忠玉、李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为川AL041Q“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建安村“鸡鸣骨粉厂”出发,同日5时3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该区龙新路“万春卤菜”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胡某富驾驶的号牌为川A11R98“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年8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富颅脑损伤属重伤。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并非其主动投案,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并非其主动投案,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审判长:胡薇薇

书记员: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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