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M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金府路“天府顺风停车场“门前路口右转弯进入该停车场时,与右侧同方向直行的赵某云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被害人杨某华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拨打急救、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薇薇
书记员: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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