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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川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刘家壕社区1组交叉路口,靠左行驶时与由路口左侧驶出的被害人何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被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毁损、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事后,与肇事车主高某向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0万元,何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与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与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审判长:贺海辉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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