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2010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艳,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5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9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北,男,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9月8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0时许、8月5日10时许、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广场附近、火车西站美丽水街附近、城东区昆仑东路移动公司附近,以收购旧币赚取差价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胡某某人民币14900元、张某某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事主。同时查明,因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的当庭供述和以往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履行财产刑,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胡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李建北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审 判 长 詹小林 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书记员:李海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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