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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2015)西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3月24日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015年5月14日由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2015年6月29日由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同年12月15日由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海西州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职工,系被害人贾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贾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德令哈市自来水公司职工。
系被害人骆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系被害人骆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德令哈市自来水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系被害人骆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德令哈市自来水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乔,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陈某、骆某乙、卫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青某某甲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峻路交叉口时,与沿天峻路由西向东行驶郭某某驾驶的青某某乙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青某某甲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某受伤,乘车人骆某甲当场死亡,贾某乙受伤(经海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某某乙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骆某甲、贾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王泳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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