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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某某闹尔布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2008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04时19分许,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醉酒后超员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柏树山景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洪堤路段时,车辆驶下防洪堤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才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阿某某、加某、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爱某某闹尔布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25.7mg/100ml。同时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载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爱某某闹尔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永生 审 判 员  喇兴儒 人民陪审员  李冬花

书记员:马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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