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罗甲
涂某甲
罗某甲
威远县鸿源运输有限公司
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帅月(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
人的
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
涂某乙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甲,男,生于1972年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涂某甲,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远县鸿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上述四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负责人邓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月,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男,生于1945年8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
系受害人文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生于1944年6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
系受害人文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女,生于2001年6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
系受害人文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生于1975年8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系受害人文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乙之母。
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涂某乙,男,生于1966年6月19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威远县。
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
负责人:贺某某,公司经理。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审理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石棉刑初字第69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甲、涂某甲、罗某甲、威远县鸿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鸿源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保内江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罗甲、涂某甲、罗某甲、鸿源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杨志宏,信达财保内江公司的代理人帅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及代理人张志远,原审被告人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大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4日,涂某乙驾驶川K50010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401挂号
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从西昌往成都方向行驶。
晚上20时50分左右,当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102km+100m(西昌至成都方向)路段处时,涂某乙驾车撞向前方停在车道上等待通行的川TR8899号
小轿车、川LM0016号
小轿车、川DBL171号
小轿车、川A8PS78号
小轿车、川L53199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冀A86771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ACB33号
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川LM0016号
车上的乘客文某在所乘车辆刚停车等待通行时下车,便被涂某乙驾驶的车辆撞倒并挤压,当场死亡。
事发后,涂某乙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涂某乙所驾驶的川K50010号
、川K0401挂汽车列车,右侧制动鼓、右侧制动摩擦片等转身、制动、轮胎装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涂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文某生于1972年11月11日,系城镇居民。
文某某、高某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文某系第三子。
涂某乙驾驶的川K50010号
、川K0401挂汽车列车挂靠于鸿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罗甲、涂某甲、罗某甲。
该车在中国财保大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信达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014年5月15日,罗某乙收到鸿源运输公司支付的安葬费及相关费用共计8万元。
原判认为,涂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涂某乙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涂某乙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车主罗甲、涂某甲、罗某甲和挂靠公司鸿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财保大荔公司和信达财保内江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决:一、被告人涂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大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保内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425792.1元;四、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甲、涂某甲、罗某甲和鸿源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提出:1、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有意规避了交警和死者的责任;2、鸿源运输公司与罗甲等三人是车辆买卖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3、文某某、高某某系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居民;4、一审法院
审判程序违法。
信达财保内江公司代理人帅月提出:公司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涂某乙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涂某乙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重,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涂某乙超载的事实已由办案机关经过称重确认,涂某乙本人也签字确认,代理人所提供的送货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保险公司空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也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涂某乙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罗甲、涂某甲、罗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涂某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鸿源运输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转让并交付给罗甲、涂某甲、罗某甲,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财保大荔公司和信达财保内江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财保大荔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信达财保内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责任人予以分担。
本案有多名证人证明事发现场已采取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确定涂炳华在交通肇事中承担全部责任,现涂炳华及罗波等人的代理人所提“责任认定不当”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信达财保内江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已尽提示义务、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
、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涂某乙超载的事实已由办案机关经过称重确认,涂某乙本人也签字确认,代理人所提供的送货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保险公司空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也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涂某乙因交通肇事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罗甲、涂某甲、罗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涂某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鸿源运输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转让并交付给罗甲、涂某甲、罗某甲,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财保大荔公司和信达财保内江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财保大荔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信达财保内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责任人予以分担。
本案有多名证人证明事发现场已采取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确定涂炳华在交通肇事中承担全部责任,现涂炳华及罗波等人的代理人所提“责任认定不当”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信达财保内江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已尽提示义务、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
、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审判长: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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