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妻子,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系被害人次子)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同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原青岛市胶州市巨欣林有限公司销售员。2016年2月9日因肇事逃逸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8-3号鲁东国际17楼。
负责人:姚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刘燃,该公司职工。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同江,被告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2月8日20时30分许,醉酒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莱阳市文化路由东西行至莱阳市共建路路口处,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将在前骑自行车顺行的宋某戊撞倒,致宋某戊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唐某某于21时许,在距离事故现场东侧50米处打电话时被接警赶来的交警查获。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5.7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人民币184255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鲁F×××××小型轿车车主系宫振斌,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王琪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74255元,另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75745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朱合新于2016年2月8日20时35分47秒用号码为186××××8884电话报案至莱阳市公安局,称在莱阳市中医学校西面诸葛烤鱼门口处轿车鲁F×××××把行人撞了,车辆受损,一人受伤。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准驾车型为B1证,驾驶证经过审验,系有证驾驶。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鲁F×××××奥迪轿车,所有人系宫振斌。
(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宋某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莱阳市万第镇王宋村620号。
(6)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级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F×××××奥迪轿车于2015年4月14日投保,被保险人名称系王琪,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
(8)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公交认字[2016]第0017号,证实2016年2月22日,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因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莱阳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宫树荣、于洪涛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接警后至事故现场,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肇事司机,之后听围观群众议论距现场东路北侧50米处树下一直打电话的男子可能系肇事司机,民警遂上前对该男子进行询问,该醉酒男子否认驾车发生事故并欲离开,民警见其形迹可疑,遂将其带离。
(10)莱阳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协警张日东、祝晓洁于2016年2月8日出具处警记录,证实2016年2月8日,莱阳市文化路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莱阳市文化路诸葛烤鱼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王新磊带领协警闫宁、姜千彬、张日东、祝晓洁到达现场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路中间一辆车牌号为鲁F×××××黑色奥迪轿车车体严重变形,在车后五、六米处路中间躺着一名老年男性。同时,协警张日东、祝晓洁在封锁道路疏通交通时发现,在路口东面路北50米处的树下有一打电话男子形迹可疑,此时交警宫树荣赶到现场,之后二人将此情况告诉宫树荣,三人对可疑男子进行盘查,该可疑男子浑身酒气,神色慌张,民警宫树荣询问该男子是不是鲁F×××××黑色奥迪轿车驾驶员,该男子拒不承认。民警看到该男子满嘴是血,遂将其控制后带到现场进一步审查。
(11)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鲁F×××××小型轿车因交通肇事被依法扣留,并对肇事司机唐某某进行血液检测。
(12)莱阳市公安局莱公行罚决字(2016)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2月9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
(13)唐某某、赵某、隋某手机通话清单各一份(摘自补充侦查卷),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证人隋某、赵某于2016年2月8日事发当日三人手机通话情况。
2、证人证言:
(1)赵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和唐某某没有见过面。事发当晚,20时20分许,朋友隋某打电话告诉其唐某某在卫校处出事故,其到现场后没有看到遂离开。
(2)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20时20分许,接唐某某电话让其到丽都山庄处理事情,20时46分许,其再次接到唐某某电话称在卫校处发生事故将人撞死,其听出唐某某喝酒遂电话通知唐某某父亲将其叫回家。
(3)王邦光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中午,唐某某在其家中喝酒,当晚妻子驾车和其一起将唐某某送至电业局小区院内后离开,并电话告诉唐某某的母亲,9时03分,接到唐某某母亲电话称唐某某未到家,之后其与妻子再次返回电业局小区,并发现唐某某停在楼下的车已不在,至并发现西边有警车,之后到了事故现场。唐某某系驾驶奥迪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4)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宋某戊于2015年2月8日20时30分许,骑自行车从莱阳市师范学院家属院出发至师范家属院一号院门卫看门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3、鉴定意见
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刑)鉴(伤)字[2016]20号,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醉酒后驾驶。
4、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5、视听资料
(1)、执法记录仪光盘,证实2016年2月8日21时27分许,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带至警车上及事故现场情况。
(2)、监控光盘,证实2016年2月8日20时36分许,监控画面中出现一老人骑自行车在路上行驶,57秒,该老人推自行车行走,之后消失在监控画面中;20时38分12秒一辆轿车在监控画面中快速驶过,之后看见有撞击现象;20时56许,监控画面中显示警车到现场,一人在一树下来回走动;21时许,交警至树下将一人带离。
(3)、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13时33分向侦查机关所做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讯问过程合法。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烟台市高级师范学校法人证书、烟台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证明、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将山东省蓬莱师范学校和山东省莱阳师范学校整体合并的通知》、烟台市高级师范学校关于宋某戊的居住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证实莱阳市师范学校与蓬莱市师范学校合并成立烟台高级师范学校,被害人系其校员工,并居住在学校从事学校宿舍管理工作。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戊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距离事故现场东侧打电话时被接警赶来的交警查获,但否认是其驾车,后在交警对其抽取血样时承认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宋某戊发生事故前系烟台高级师范学校职工,居住在单位宿舍,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人民币184255元。本案涉案的肇事车辆鲁F×××××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享有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74255元。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同江关于被告人有肇事逃逸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杨革文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不构成肇事逃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殿章 审 判 员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
书记员: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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