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祝素英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根据交通事故给祝素英造成的实际伤残情况,按照四川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依赖费用。2.上诉费由祝素英承担。事实及理由:1.祝素英智力精神问题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者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智力精神问题,鉴定结论有失事实;2.祝素英在车祸前,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不能劳动与工作,需要人照顾,车祸伤造成的损伤程度不足以需要护理依赖,鉴定报告并未考虑祝素英之前的伤情,即使没有本次车祸祝素英同样需要护理依赖,应当依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与祝素英现在伤情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参与度;3.一审法院对祝素英的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缺乏合理性,祝素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费用应当每年支付,不应该一次性支付10年。祝素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理,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祝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朱大海赔偿祝素英垫付的医疗费1490.0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7556.80元、护理依赖费99170.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5617.6元;2.由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祝素英120000元,余下185617.6元由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赔付给祝素英,不足部分由朱大海承担;3.诉讼费由朱大海、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20时55分,朱大海驾驶川BXXX**号小型轿车,由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往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318国道线2636KM(雨城区多营镇陆王村)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祝素英发生碰撞,造成祝素英受伤和川B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祝素英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同年10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7肋骨),2.右肺挫伤,3.第4腰椎横突骨折。住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祝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5816.12元,其中朱大海垫付35816.12元,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预付10000元。祝素英住院期间不能提供其身份信息,出院后经多方查找,未能联系上其家属。2016年11月2日,经交警部门协调,祝素英入住雅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即雅安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6天,于同月8日出院。住院诊断为:智力障碍;右侧肋骨骨折(2-7肋骨);右肺挫伤;第4腰椎横突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监护。雅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期间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90.08元由祝素英垫付。2016年11月28日,祝素英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十级伤残;其肢体瘫痪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3月3日,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对祝素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祝素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同意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的申请,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66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祝素英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十级;2.祝素英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祝素英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7月28日,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雅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大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祝素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朱大海系川BXXX**号机动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祝素英与家属失联期间一直由朱大海聘请护工看护照顾,直至与祝素英家属取得联系。期间朱大海垫付了祝素英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2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祝素英、朱大海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祝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大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BXXX**号机动车在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祝素英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大海承担赔偿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祝素英、朱大海、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认可的重新鉴定机构,故该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66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时,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再次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祝素英主张因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延误了其获得合法赔偿的时间,要求赔偿标准按照新的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祝素英系农村居民,受伤时未满60周岁,但未举证证明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故酌情确认祝素英的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误工天数10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同级别护工的护理标准,确认为100元/天,天数为两次住院天数共计94天。祝素英主张的护理费依赖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祝素英的主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护理依赖费按27元/天计算,护理依赖年限确认为10年,护理依赖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护理依赖可另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元/天,营养费确认为30元/天。残疾器具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祝素英住院期间未能联系上其家属,由朱大海照顾,为其聘请护工护理,并垫付了护理费及生活费211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由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朱大海。朱大海主张的的车辆维修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该费用可另案主张。祝素英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7306.20元(祝素英垫付1409.08元),误工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护理费9400元(10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159082.60元(11203元/年×20年×0.71)、护理依赖费98550元(27元/天×365天×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祝素英以上损失共计328078.80元(不含鉴定费)。扣除朱大海垫付的46916.12元(25816.12元+21100元),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后,祝素英实际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271162.68元,由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祝素英。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由朱大海负担。为了减少诉累,朱大海垫付的费用46916.12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由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支付朱大海46916.1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素英271162.68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大海46916.12元;三、驳回祝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素英、朱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2017)川18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被上诉人祝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吴登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大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祝素英的智力障碍、部分护理依赖、祝素英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鉴定结论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对祝素英的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护理依赖年限确认为10年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对祝素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经过两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为IV(四)级、Ⅹ(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还认定祝素英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外,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第二次鉴定,各方当时均予以了认可并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过程充分依据了祝素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病历资料等,故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科学、结论客观,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虽然提出“鉴定意见中并未考虑祝素英之前的伤情,及患者之前患有智力障碍本身所需的护理依赖而作出鉴定结论不合理”的反驳意见,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祝素英需部分护理依赖的身体状况,将后期护理费酌情确认为27元/天,并根据祝素英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及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护理依赖费用计算方式、标准及年限缺乏合理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怡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周 冀
书记员: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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