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9101093732,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荆姚镇原西村三组,村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速,发生肇事,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速,发生肇事,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晗露
审判员:曹喜文
审判员:王文社
书记员:田宏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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