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臧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臧某驾驶鲁L×××××/P3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公里+700米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将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已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费县费城镇街道办事处西安田村村民杨某乙碾压,致其多器官毁损伤死亡。被告人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吴武
书记员:任曙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