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乙”,绰号“罗二”,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7时许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E某号小型轿车由泸州市纳溪区向江阳区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泸州市G321线1810KM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真实身份不明)撞到,造成该被害人受伤。被害人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因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对该其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初犯,积极登报寻找被害人家属等,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不是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辩护意见不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所在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不是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辩护意见不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所在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康泸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马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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