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某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国窖大桥方向往沱江一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阳中路上水井沟路口人行横道路口处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通知罗某某到案的电话记录、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对罗某某上网追逃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照片、被抓获时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住院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寻尸启示、寻尸启事广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村社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华 代理审判员 梅 益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马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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