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系被害人张某6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安运输公司工人。系被害人张某6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北大学炊事员。系被害人张某6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系被害人张某6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安焦化厂化验工,系被害人张某6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害人张某6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1(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1年7月12日被抓获,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25560元,丧葬费151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75.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2011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中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陕A/×××××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翠华路某向北行驶至红专南路丁字路口北侧时,适逢被害人张某6(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人王某某刹车不及,将被害人张某6撞倒致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张某6送至医院后逃逸,被害人张某6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6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6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所受经济损失为16591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556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
上述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宁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3至5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证,本院对交通费、误工费酌情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云张某1康张某2娥张某3娟张某4玲张某5玲经济损失165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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